(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长河,罗祖常与黎润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长河,黎润清,林建月,罗祖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颖荷,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润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建月,女,汉族。原审被告罗祖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颖荷,女,汉族。上诉人叶长河为与被上诉人黎润清、原审被告林建月、罗祖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为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黎润清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林建月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叶长河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罗祖常作为担保人(丁方),四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乙方应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款项480万元黎润清以转账方式分四笔(分别为96万元、192万元、96万元、96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7日、10日、12日、13日汇至被告林建月的账户,被告林建月作为收款人向黎润清出具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收条》,确认已收到黎润清出借的500万元,被告叶长河、罗祖常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当天,黎润清与借款人林建月及担保人叶长河、罗祖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声明》,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原审庭审中,黎润清诉称涉案借款其中20万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林建月、另外480万元系转账,共计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三被告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截至2014年6月13日已向黎润清归还了借款本息527万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详见下表)。序号时间归还金额方式汇款人收款人12012年10月9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2012年11月13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32012年12月11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42013年1月14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52013年2月8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62013年3月11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72013年4月11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82013年5月13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92013年6月9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102013年7月10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12013年8月12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22013年9月13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32013年10月16日20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142013年11月22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52013年12月23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62014年1月2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72014年2月28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82014年3月24日20万元转账陈泓睿黎润清192012年9月24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02012年10月31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12012年11月30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22012年12月31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32013年1月30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42013年2月28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52013年3月31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62013年4月30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72013年6月3日3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82013年6月19日99万元转账林建月黎润清292014年5月13日23.5万元转账刘凤瑶邹永尚302014年6月13日17.5万元转账罗祖常黎润清合计527万元原审庭审后,黎润清对被告林建月、罗祖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等付款凭证经进一步核实后,确认被告已归还上表中序号1-9、序号13共10笔款项(每笔20万元)合计200万元,但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且诉称序号19-28系被告林建月归还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提交了黎润清委托其丈夫梁某2012年8月30日出借100万元给林建月的银行转账回单。林建月对100万元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27万元及2013年6月19日支付99万元均归还涉案500万元的借款而非案外100万元的借款,黎润清对于被告林建月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提交2014年3月22日林建月出具的承诺书,待证林建月确认截至2014年3月22日其尚未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给黎润清。而对于上表中序号10-12、14-18共计160万元,被告林建月的儿子陈泓睿庭后到庭接受调查,确认支付该款项系受其母亲林建月委托向黎润清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叶长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被刑事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2日,被告林建月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祖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黎润清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未还,承诺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还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原审庭审中,黎润清对被告林建月、罗祖常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罗祖常及强行扣押被告车辆的说法均不予认可。黎润清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四倍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黎润清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合意。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已收到黎润清按约出借的本金5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问题。被告林建月、罗祖常辩称截至2014年6月13日已向黎润清归还了本息527万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黎润清认可被告已归还上表中序号1-9、序号13共10笔款项(每笔20万元)合计200万元,予以确认。黎润清对序号10-12、14-18付款人陈泓睿向黎润清支付共计16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林建月的儿子陈泓睿到庭接受调查确认向黎润清付款的160万元系受其母亲委托,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其辩解归还16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上表中序号19-28的还款问题,黎润清对被告林建月辩称其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27万元及2013年6月19日支付99万元均为归还涉案50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予认可,诉称被告林建月归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支付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交了黎润清委托其丈夫梁某2012年8月30日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林建月的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林建月对100万元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27万元及2013年6月19日支付99万元均归还涉案500万元的借款而非归还案外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黎润清为推翻被告林建月的该辩解,提交了林建月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林建月在该承诺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3月22日尚未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给黎润清的事实,并承诺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还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借款本息。黎润清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100万元借款的转账回单及林建月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清晰印证黎润清诉称被告林建月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27万元及2013年6月19日支付99万元系归还案外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而非本案500万元的借款的主张,对黎润清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上表中序号29的还款问题,被告罗祖常辩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其会计刘某甲将23.5万元支付至黎润清指定的案外人邹永尚的账户以归还本案借款,但黎润清不予认可,诉称其并没有委托案外人收取涉案款项,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上表中序号30的还款问题,被告罗祖常辩称其于2014年6月13日将17.5万元汇至黎润清账户以归还涉案借款,且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而黎润清不予认可,诉称该款项系双方其他业务款与本案无关,但黎润清对其诉称没有提交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凭证,故采信被告罗祖常的该辩解,认定17.5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对于上述已认定的款项,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借款期限6个月后再延长六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年利率6%÷12个月×4倍)。经核实,利息应以借款实际出借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具体详见附表2:日期出借金额出借方式还款金额本息明细2012.9.796万元转账2012.9.10192万元转账2012.9.1020万元现金2012.9.1296万元转账2012.9.1396万元转账2012.10.9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33天,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96万元×2%÷30天×33天=”2112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30天,借款本金212万元的利息212万元×2%÷30天×30天=4240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28天,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96万元×2%÷30天×28天=”17920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27天,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96万元×2%÷30天×27天=17280”元,以上合计利息为98720元,扣除2012年10月9日已付的20万元利息后剩余利息为20万元-98720元=101280元,抵扣利息后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101280元=4898720元2012.11.13转账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共35天,借款本金4898720元的利息4898720元×2%÷30天×35天=114303.47元,扣除2012年11月13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114303.47元=85696.53元,抵扣利息后的借款本金为4898720元-85696.53元=4813023.47元2012.12.11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28天,借款本金4813023.47元的利息4813023.47元×2%÷30天×28天=89843.10元,扣除2012年12月11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的利息为20万元-89843.10元=110156.90元,抵扣利息后的借款本金为4813023.5元-110156.90元=4702866.60元2013.1.14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34天,借款本金4702866.60元的利息4702866.60元×2%÷30天×34天=106598.31元,扣除2013年1月14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106598.31元=93401.69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702866.60元-93401.69元=4609464.91元2013.2.8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共25天,借款本金4609464.91元的利息4609464.91元×2%÷30天×25天=76824.42元,扣除2013年2月8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76824.42元=123175.58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609464.91元-123175.58元=4486289.33元2013.3.11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31天,借款本金4486289.33元的利息4486289.33元×2%÷30天×31天=92716.65元,扣除2013年3月11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92716.65元=107283.35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486289.33元-107283.35元=4379005.98元2013.4.11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31天,借款本金4379005.98元的利息4379005.98元×2%÷30天×31天=90499.46元,扣除2013年4月11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90499.46元=109500.54元,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为4379005.98元-109500.54元=4269505.44元2013.5.13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32天,借款本金4269505.44元的利息4269505.44元×2%÷30天×32天=91082.78元,扣除2013年5月13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91082.78元=108917.22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269505.44元-108917.22元=4160588.22元2013.6.9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共27天,借款本金4160588.22元的利息4160588.22元×2%÷30天×27天=74890.59元,扣除2013年6月9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74890.59元=125109.41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160588.22元-125109.41元=4035478.81元2013.7.10转账20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31天,借款本金4035478.81元的利息4035478.81元×2%÷30天×31天=83399.90元,扣除2013年7月10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83399.90元=116600.1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4035478.81元-116600.1元=3918878.71元2013.8.12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33天,借款本金3918878.71元的利息3918878.71元×2%÷30天×33天=86215.33元,扣除2013年8月12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86215.33元=113784.67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918878.71元-113784.67元=3805094.04元2013.9.13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32天,借款本金3805094.04元的利息3805094.04元×2%÷30天×32天=81175.34元,扣除2013年9月13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81175.34元=118824.66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805094.04元-118824.66元=3686269.38元2013.10.16转账20万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33天,借款本金3686269.38元的利息3686269.38元×2%÷30天×33天=81097.93元,扣除2013年10月16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81097.93元=118902.07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686269.38元-118902.07元=3567367.31元2013.11.22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37天,借款本金3567367.31元的利息3567367.31元×2%÷30天×37天=””87995.06元,扣除2013年11月22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87995.06元=112004.94元,抵扣利息后本金为3567367.31元-112004.94元=3455362.37元2013.12.23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31天,借款本金3455362.37元的利息3455362.37元×2%÷30天×31天=71410.82元,扣除2013年12月23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71410.82元=128589.18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455362.37元-128589.18元=3326773.19元2014.1.2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共10天,借款本金3326773.19元的利息3326773.19元×2%÷30天×10天=22178.49元,扣除2014年1月2日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22178.49元=177821.51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326773.19元-177821.51元=3148951.68元2014.2.28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57天,借款本金3148951.68元的利息3148951.68元×2%÷30天×57天=””119660.16元,扣除2014年2月28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119660.16元=80339.84元,抵扣利息后的本金为3148951.68元-80339.84元=3068611.84元2014.3.24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24天,借款本金3068611.84元的利息3068611.84元×2%÷30天×24天=”49097.79”元,扣除2014年3月24已付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0万元-49097.79元=150902.21元,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为3068611.84元-150902.21元=2917709.63元2014.6.13转账17.5万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50天,借款本金2917709.63元的利息2917709.63元×2%÷30天×50天=97256.99元,扣除2014年6月13已付17.5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17.5万元-97256.99元=77743.01元,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为2917709.63元-77743.01元=2839966.62元总计本金500万元经审查,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未支付利息,黎润清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林建月应向黎润清归还借款本金2839966.62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叶长河、罗祖常的担保责任问题。黎润清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叶长河、罗祖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林建月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对黎润清诉请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建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润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39966.62元及相关利息(以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3996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长河、罗祖常对被告林建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黎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35元,由黎润清负担23715元、由三被告负担295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长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林建月截至2014年6月13日已偿还被上诉人黎润清本息合计527万元整,该还款事实由林建月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二、被上诉人黎润清一审否认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27万元及2013年6月19日支付99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能提供关于100万元的相关借款借据,其主张不应采信。据此,上诉人叶长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润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祖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叶长河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林建月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黎润清二审时称其与林建月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100万元已经由林建月清偿完毕,即林建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每月向黎润清转款3万元共计27万元、以及2013年6月19日向黎润清转款99万元。黎润清同时主张林建月偿还完毕款项后,其就将该10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林建月,故其不持有该借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建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每月向黎润清转款3万元共计27万元、以及2013年6月19日向黎润清一次性转款99万元是否为本案500万元借款的还款。对此,黎润清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与林建月之间另外一笔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提供了其丈夫于2012年8月30日向林建月转账1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实其向林建月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根据林建月的还款记录,其于接收该100万元款项一个月后即2013年9月24日开始即按月持续稳定地向黎润清支付3万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一次性向黎润清转款99万元,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每月3万元具有按月付息的外在表现形式,一次性还款99万元亦与黎润清主张的出借100万元本金较为接近,且在支付完毕该99万元后,林建月未再行按月向黎润清支付3万元。同时,在林建月按月向黎润清支付3万元的期间内以及前后,林建月亦持续稳定地按月向黎润清支付20万元,从上述付款情况看,该九笔3万元、一笔99万元与林建月为偿还涉案借款500万元而按月向黎润清支付的20万元不属于同一性质。结合黎润清丈夫向林建月支付100万元、林建月于2014年3月22日向黎润清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黎润清主张其与林建月之间存在另外的100万元借款关系、该九笔3万元和一笔99万元系为偿还该100万元的利息与本金,具有高度盖然性。黎润清二审时主张林建月在清偿该100万元后,其将借条等证据原件返还给林建月,其目前不持有该借条,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林建月二审期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对于黎润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据此认定涉案九笔3万元和一笔99万元系林建月为偿还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5元,由上诉人叶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茂贤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