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章婷与被告陈高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婷,陈高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章婷,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章婷与被告陈高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婷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珍、被告陈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婷诉称,案外人郑耀铭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高生与案外人杨忠满自愿为案外人郑耀铭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郑耀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280万元,期限15天,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郑耀铭逾期���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陈高生及杨忠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郑耀铭支付款项280万元,案外人郑耀铭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郑耀铭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郑耀铭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此后,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案外人郑耀铭至今未还,利息也分文未付。被告陈高生及案外人杨忠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高生代案外人郑耀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算的利息;2.由被告陈高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3.由被告陈高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高生辩称,第一,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借款280万元,并由被告陈高生及案外人杨忠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属实,但是原告章婷所主张的利息过高。第二,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的实际还款金额已超过230万元,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要求追加债务人郑耀铭及保证人杨忠满为共同被告。第三,保证人杨忠满曾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偿还过本案借款32万元,债务人郑耀铭已全部履行案涉债务的还款义务,被告陈高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章婷在起诉前却以过激的方式要求被告陈高生为债务人郑耀铭尚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章婷与债务人郑耀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郑耀铭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章婷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债务人郑耀铭应到期一次性向原告章婷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款付息的,债务人郑耀铭除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外,还应承担原告章婷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陈高生及案外人杨忠满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自愿为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章婷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当日,原告章婷通过网上银行向债务人郑耀铭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闽都支行账户转入280万元,债务人郑耀铭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章婷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2月5日,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除此之外,债务人郑耀铭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高生及案外人杨忠满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8日,原告章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陈高生所有的车牌号闽G某号车1辆;(二)查封被告陈高生所有的车牌号闽A某号车1辆。以上(一)、(二)项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万元。(三)查封原告章婷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卢兵新所有位于福州市店面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万元份额的房产。2015年5月7日,原告章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5)尤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借款协议原件、收据原件,以及原告章婷、被告陈高生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高生为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郑耀铭在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章婷既可以要求债务人郑耀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高生、杨忠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实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高生与案外人杨忠满对案涉借款约定了保证份额,故作为债权人��原告章婷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章婷在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提出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陈高生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280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23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被告陈高生提出原告章婷诉请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高生提出追加债务人郑耀铭及保证人杨忠满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陈高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耀铭追偿,向债务人郑耀铭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陈高生与案外人杨忠满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陈高生提出债务人郑耀铭已全部履行案涉债务的还款义务的抗辩,因被告陈高生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章婷提出要求被告陈高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陈高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支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支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债务人郑耀铭向原告章婷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五、驳回原告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5元,减半收取560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627元,由被告陈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欣(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