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俞春新与绍兴市春秋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春新,绍兴市春秋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张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440-1号申请执行人俞春新。被执行人绍兴市春秋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孔南林,经理。被执行人张福林,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严家潭小区*幢*单元***室。原告俞春新与被告绍兴市春秋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春秋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张福林共同归还原告俞春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福林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福林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严家潭鉴湖镇机关宿舍202室的房产,因房产面积较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4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