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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童占福与蔺善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占福,蔺善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童占福,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被告蔺善民,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原告童占福与被告蔺善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善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7日,陈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3日,蔺善民向陈梁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年。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陈梁三人约定由蔺善民向原告童占福偿还陈梁向原告童占福的借款30万元。4、2013年4月19日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二份。证明:当时陈梁通过曹凤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妻子杨萍通过银行转给陈梁20万元,当日陈梁还要求继续借款,原告妻子杨萍又将10万元交给曹凤丽,连同曹凤丽的18万元计28万元转到陈梁账户,当时陈梁为曹凤丽出具的是一个借条,后来分别出具了借条。5、证人曹某某出庭证实:以前陈梁多次通过我向他人借款,2013年4月19日,陈梁让我帮他借钱,我就找到原告说陈梁要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了,原告妻子杨萍就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到陈梁账户,当日陈梁问我还能不能借到钱,我说能,我找到原告,原告将10万元交给我,随即连同我的18万元合计28万元,通过银行转到陈梁账户。开始陈梁为我出具了一个总借条,后来陈梁还不上借款了,就分别给我和原告出具的借条。后陈梁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个姓蔺的欠他钱,他们三个人同意把将原告的借款转给了姓蔺的,由姓蔺的偿还原告。6、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陈梁通过曹凤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陈梁借款70万元。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及陈梁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陈梁2013年4月19日借原告30万元未还,被告欠陈梁70万元,现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陈梁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陈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陈梁借款70万元,也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被告,该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30万元。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支付原告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至该款偿还时止期��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蔺善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童占福借款30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