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东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李东泽。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东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3时45分,王建会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汽车沿本区五经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王淑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汽车相撞,后王建会所有的车辆又与孙玉波驾驶的牌照号为津Q×××××号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为12;500元,另花费拆解费125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850元。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王建会、王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玉波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比例。3.车辆评估结论书,证明经交警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合理的车损评估报告。4.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合法行驶。(证据1、2、5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其余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费用以及施救费用。拆解费以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拆解之前应当通知被告一同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2.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核定价格。(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东泽就其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0,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为上述两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13日13时45分,案外人王建会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汽车沿本区五经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王淑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汽车相撞,后王建会所有的车辆又与孙玉波驾驶的牌照号为津Q×××××号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82201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会、王淑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玉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津H×××××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5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的大小,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对其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后,被告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外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限额,向案外人行使追偿权。针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部分,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2,500元,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应当依据被告所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定的价值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并不具有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主张拆解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之中,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中无责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50元,本院予以准予。针对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主张依据该条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拆解过程中并未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在保险条款中,该部分内容虽予以加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此款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被告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残值部分应当归由被告所有,但为了便于双方纠纷及时高效解决,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此次事故中残值价值车辆损失价值的5%,该部分价值应当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825元(12,500-12,500*5%-50),施救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拆解费人民币12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1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