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潘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杰,男,1969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9********,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金水河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黎城镇上湾村138-3号。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5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1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杰在高邮市周山镇万福村自淌组被害人居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500元。该事实,被告人潘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杰在高邮市周山镇双河村新桥组49号被害人仄崇梅家中,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邮票6张、黄豆等。该事实,被告人潘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仄崇梅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居某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追回邮票6张,并发还给被害人仄崇梅。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被害人仄崇梅的陈述及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金湖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杰的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