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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正恒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正恒,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608号申请执行人陆正恒。被执行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刚架业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李曹街4号。法定代表人陆仁刚,总经理。陆正恒与仁刚架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仁刚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陆正恒人民币17.8万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仁刚架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仁刚架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仁刚架业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仁刚架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