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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与陈吉太、陈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太,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陈吉亮,陈涛,陈吉浩,陈世沈,陈吉新,陈吉民,陈宝,陈震,陈吉胜,陈庆瑜,陈吉高,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代表人王爱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吉亮。原审被告陈涛。原审被告陈吉浩。原审被告陈世沈。原审被告陈吉新。原审被告陈吉民。原审被告陈宝。原审被告陈震。原审被告陈吉胜。原审被告陈庆瑜。原审被告陈吉高。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名爱(已去世),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吉太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原审被告陈吉亮、原审被告陈涛、原审被告陈吉浩、原审被告陈世沈、原审被告陈吉新、原审被告陈吉民、原审被告陈宝、原审被告陈震、原审被告陈吉胜、原审被告陈庆瑜、原审被告陈吉高、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吉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吉太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2364.5元,由上诉人陈吉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