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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乙;20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丙。由于原、被告在性格、生活方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在婚后长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家庭生活失去了信心。2009年12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申请撤诉获准。在以后的日子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欣伶、韩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两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两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乙;20XX年11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结案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雍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自其次女出生后就离家外出,长期不回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虽然原告于2009年12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后,双方能化解家庭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并于20XX年XX月X日再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余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