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2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76年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曼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世纪联华华商超市内,尾随被害人唐某进入一楼水果区,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唐某上衣口袋内的银白色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9元)。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