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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丙等与姚某、灵山县XX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姚某,灵山县XX运输车队,陈某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覃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丙(系受害人覃某的长女)。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丁(系受害人覃某的次女)。原告陈某戊(系受害人覃某的三女)。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覃某的儿子)。被告姚某。被告灵山县XX运输车队。经营者陈某己。被告陈某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杏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彪,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与被告姚某、灵山县XX运输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陈某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被告姚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车队、陈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诉称,2015年1月26月11时31分,被告姚某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由灵山县机械厂往丰收桥方向行驶,在行至旧交通局前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覃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转弯时,其车头右侧与覃某发生碰撞,右前轮碾压覃某及人力三轮车,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姚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覃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7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344元(6791元/年×8年=55344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XX车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某与被告XX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344元;2、丧葬费21318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与被告XX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姚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不负事故责任;4、《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丁的身份情况;5、《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戊的身份情况;6、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覃某夫妻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姚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车队、陈某己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有一部分已经支付,被告XX保险公司应该按照7年时间来赔偿,数额是47537元;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已经支付;三、对于交通费,如果原告有依据,被告XX保险公司可以支付;四、由于被告姚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丧葬费22000元;2、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代姚某向原告赔偿了53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车队、陈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丧葬费22000元是一个姓李的人赔的,应该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姚某认为不清楚。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姚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某于1942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覃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是原告陈某甲与覃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XX车队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是灵山县XX运输车队,经营者是被告陈某己。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被告XX车队所有,被告姚某是被告XX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XX车队为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6日11时31分,被告姚某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由灵山县机械厂往丰收桥方向行驶,在行至旧交通局前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覃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其车头右侧与覃某发生碰撞,右前轮碾压覃某及人力三轮车,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姚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覃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李映炜于2015年1月27日代被告姚某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2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姚某的亲属代被告姚某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3646元。2015年3月1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覃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646元,退赔给被害人覃某的亲属。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与被告XX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344元;2、丧葬费21318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与被告XX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是受害人覃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XX车队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陈某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XX车队诉讼主体适格,陈某己应作为XX车队的经营者。被告姚某是被告XX车队雇佣的司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受害人覃某死亡,依法应由被告XX车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覃某死亡时72岁(未满73岁),死亡赔偿金应按8年时间计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5344元过高,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54328元(6791元/年×8年=54328元);2、丧葬费。该项费用被告姚某已支付(该款由被告姚某、被告XX车队、被告XX保险公司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5432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虽然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姚超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造成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经济损失54328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姚某已赔偿给原告的53646元(该款由被告姚某、被告XX车队、被告XX保险公司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8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2元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3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灵山县XX运输车队负担人民币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