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林木、姜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林木,姜春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张勇,居民。被告林木,居民。被告姜春梅,居民。原告张勇诉被告林木、姜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被告将座落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沃德家园小区7号楼4-B9车库卖给原告,作价6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当时交付车库钥匙一把,并要求继续使用一段时间,等车库内物品搬走后再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并更换钥匙,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出卖人):林木乙方(买受人):张勇第一条……第二条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坐落于沃德家园7-4-b9汽车库。……第三条本合同书第二条项下标的物全部计价陆万伍仟元整。……第四条2、本合签订(并由双方履行了第1款义务)后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房款陆万伍仟元整。第六条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包括但不仅限于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书、提供身份证明等。七、2、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第六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当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陆万伍仟元正(65000)购买车库款收款人:林木姜春梅2014.5.19号”,被告同时将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车库的收据一并交予原告。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并未及时搬离。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二手房买卖合同书、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收到该车库的出售款,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将该车库交付原告。被告林木、姜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姜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地鑫城(沃德家园)小区7号楼4-B9车库交付原告张勇。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林木、姜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