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淄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XX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淄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张XX,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法定代表人:葛月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建工)、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北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黄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周宗刚,被告华北油建的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第1标段CA001-CA022段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淄博市××博山镇。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系由被告华北油建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项目经理部承包,然后肢解成10余段分包,将CA001-CA022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河建工,原告以被告黄河建工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CA001-CA022段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据结算,全部工程造价为9178144.01元。但两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拒不与原告结算,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北油建承揽工程后不组织施工,肢解分包,严重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黄河建工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华北油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河建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144.01元;判令被告华北油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河建工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张勇代表被告黄河建工与被告华北油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黄河建工又与张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勇为该工程的承包经营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施工中,张勇在未告知被告黄河建工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许洪年,该工程由张勇和许洪年分别组织人员共同完成。张XX只是许洪年进行施工和结算的代理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二、涉案工程从施工到前期结算,许洪年都是独立于被告黄河建工的工地负责人张勇进行的,2010年7月20日,许洪年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勇签订工程结算单,充分证明了许洪年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独立于张勇单独与发包人办理结算。被告黄河建工与许洪年没有合同关系,既不参与许洪年的施工管理,也不收取其管理费用,许洪年的施工成果是向发包方交付的,且许洪年也实际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要求过结算,在遭到拒绝后才找被告黄河建工协助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因此,被告黄河建工对许洪年的义务仅限于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向被告华北油建结算,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三、许洪年在与被告黄河建工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了被告黄河建工承包的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CA001-CA022段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程,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材料是施工签证单,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依据合同约定计价;合同范围以外发包方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应参照合同约定据实与发包方结算,合同无约定的应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诉求的900万元工程款无合法的计价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北油建答辩称:一、张X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同一事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淄博中院起诉,张XX系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再声称本案工程是鲁建公司施工,其本人在相关资料上的签字亦是代表鲁建公司,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当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声称被告华北油建承揽工程后不组织施工,肢解分包,严重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华北油建作为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的总承包商,将工程中的部分辅助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三、被告华北油建发包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单价包干,该包干单价中已充分考虑现场实际情况、具体施工措施、施工方法等,不再区分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量的大小、地形复杂程度、施工难易情况及施工措施的改变对综合单价的影响,被告黄河建工以每公里37万元的包干单价中标,且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为实际完成数量×综合单价,而不应按照定额结算。四、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华北油建,承包人是被告黄河建工,被告华北油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黄河建工工程形象进度款120余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华北油建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项目经理部承包了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第1标段线路施工工程。2009年12月14日,被告华北油建与被告黄河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线路施工第1标段部分土石方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河建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CA001-CA022段,长度4.641km;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每公里37万元,暂定金额为含税价1717170.00元,工程结算值为实际完成数量×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按实际进度款扣除各类保证金后下月中旬支付,最多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80%,工程结算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等等。被告黄河建工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张勇负责组织施工,张勇又将该工程的大部分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此后,原告借用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际组织了施工。至2010年7月20日,许洪年代表原告张XX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勇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的协调费、扫线费、各村协调费、沟槽土石方开挖K0+015—K0+160、石方爆破(包括打眼、放炮,不包括清渣、油锤修整)、协调人员工资等共计425270.00元,甲方支付CA001-CA022合同段工程款时,以上款项按甲方拨款比例支付给张勇,但以上费用不包括CA001-2至CA011-8费用,此项费用全部归张勇;剩余款项按甲方拨款比例直接支付给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CA001-CA022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CA001-2至CA011-8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由张勇办理。此后双方当事人为结算事宜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华北油建向被告黄河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1129591.00元,被告黄河建工通过张勇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曾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淄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鲁建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与第三人黄河建工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合同关系,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关系,也未能证实其针对涉案工程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或第三人黄河建工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原告鲁建公司所提交相关‘工程签认表’中所注明的‘非承包单位公章’字样,亦说明原告鲁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或分包施工单位,故原告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以本人名义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按照工程直接费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423399.18元。该鉴定报告经向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报告中“单位工程概预算”第10项定额单位及第36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山体滑坡处土石方开挖方量26600立方米均按石方计算工程量提出异议。针对报告中“单位工程概预算”第10项定额单位问题,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将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调减,调整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5332180.52元。针对第36份签证单中山体滑坡处土石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处山体滑坡既存在土方,又存在石方,但原告主张土石方的比例为2:8,两被告主张土石方的比例为8:2。对此,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该处山体滑坡原报告中全部按石方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551743.34元,按土方与石方比例为2:8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259345.51元,按土方与石方比例为8:2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82151.99元。另查明,许洪年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第1标段CA001-CA022段土石方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XX,该工程所有权益全由张XX享有。我本人在该工程中系张XX的理财顾问,不享有工程权益。”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河建工与张勇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勇承包经营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第1标段部分土石方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权限及责任等等。上述事实,有被告华北油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山东天然气管网泰安-青岛干线工程第1标段线路施工工程合同》一份、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签认表、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审核)单、沟槽土石方开挖计算表等共计三十六份、《结算清单》一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进度款核拨单一份、2010年12月工程价款(进度款)结算单一份、发票三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许洪年出具的《声明》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现场施工图纸五份、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补充鉴定说明》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三是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两被告均主张涉案工程系许洪年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的施工,张XX作为原告不适格,但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工程量签证单、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审核)单上,施工方负责人均为张XX签名,被告华北油建对张XX署名的工程资料给予了签字确认,被告黄河建工更是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许洪年本人亦出具声明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XX,其本人不享有工程权益,据此,本院认定张XX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建工提交的与张勇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签订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的2011年6月,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张勇在代表被告黄河建工施工涉案工程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其各自主张的就涉案工程口头约定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属于约定不明确。基于原告系个人组织施工,无经营资质和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工程直接费标准结算涉案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价,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并非两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第36份签证单中山体滑坡处土石方的比例,本院根据施工图纸中对涉案山体滑坡处地形、地貌及地质的描述,认定原告主张的土方与石方比例为2:8更符合客观实际。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工程直接费标准结算涉案工程款的造价为5039782.69元〔5332180.52元-292397.83元(1551743.34-1259345.51)〕。对该鉴定意见,两被告虽仍有异议,但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均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9782.69元。关于焦点三,被告黄河建工承接涉案工程后,委派张勇代表其具体施工,因此,张勇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原告与被告黄河建工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这与被告黄河建工在原告署名的涉案工程量签证单、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审核)单上盖章的行为相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建工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造价鉴定结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通过张勇的介绍直接从被告华北油建处承接的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建工辩称的既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也不收取管理费用,且实际施工人是直接与发包人华北油建进行的独立结算,其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的主张,与其工程负责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其在原告署名的涉案工程量签证单、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审核)单上盖章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北油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与被告黄河建工结算,其应在欠付被告黄河建工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北油建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辅助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分包,符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被告华北油建不组织施工,肢解分包工程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473978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7.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8383.00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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