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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迅(南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迅(南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莺虹苑09幢25号203室内。法定代表人王英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迅(南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加才,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金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迅(南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春、委托代理人陈年凤、王步云,被上诉人美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小兵、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806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