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联友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友,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355号原告李联友,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沙子口中街32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征,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8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联友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友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征、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友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经招聘进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车务科食堂工作,1987年离职。1987年7月6日,原告档案被调至被告处。当时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转移档案时,被告称找不到原告的档案,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报销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仲裁时效是一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或最长时效是20年,但原告自1987年离职时至今已经27年,超过最长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赔偿原告档案丢失损失,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超过六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曾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食堂后勤人员,后于1987年7月调入被告处,12月离职下海。原告提交北京市建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徐赤岩同志前往你处联系了解李联友工调一事并提取档案,1987年7月3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内容为已将原告档案材料壹册转往北京市建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87年7月6日。原告提交北京市建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回执,内容为:你处1987年7月6日转来的第140号档案转递通知单所开列的原告的档案,我处已于1987年7月7日收到,经清点无误,现将回执退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主张档案被被告丢失;被告主张找不到原告的工作记录和档案,且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曾诉至我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的损失,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为原告查找档案,如逾期不能找到,双方协商经济赔偿事宜或由原告另行起诉解决。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介绍信、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回执、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没有原告的工作记录和档案,但根据被告认可的介绍信、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及回执,足以说明原告档案在1987年已从原工作单位转入至被告单位,现被告未能找到原告档案,亦未能提交曾将原告档案转出之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将其档案遗失之主张。现因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造成原告档案遗失,必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案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以一次性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万元标准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一节,鉴于双方曾于2015年1月6日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联友档案丢失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