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与卢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宏达喉箍厂,卢金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东滩头村。经营者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香。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与被告卢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德,被告卢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伤残九级。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085元,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伤残补助金18567元(2063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252元(2063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426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4260元/月×6个月)、医疗费233.8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9922.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922.8元;二、被告配合原告申报商业保险(到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金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原告申报商业保险与被告无关,原告给付工伤赔偿款后被告可以配合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振华。2014年2月被告卢金香到原告处工作,冲床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4年2月至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3.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0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3493.2元、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84085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证、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按照仲裁裁决的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0元的60%,即2556元计算;还是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实际月均工资2063.2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被告实际月均工资2063.2元,低于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60%,即2556元,故应按照2556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分别为4个月和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因此依据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86元×4个月=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86元×6个月=2811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个月=2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元×4个月=10224元。原、被告对于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1个月零11天,应为2556元﹢2556元÷21.75×11=3848.5元。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为3493.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申报商业保险问题,因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与被告卢金香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卢金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34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8408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