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古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古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9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绣,婚后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之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与我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9月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将近10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古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卜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