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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委托代理人周益。原告张雄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针对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07年9月作出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内容,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委托人与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的内容信息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诉称:从《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上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告举证《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时未指明具体条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都不是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是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需备案,被告亦无法定职权获取。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07年9月作出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内容,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委托人与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月16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6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5年1月27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条例》、《规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被告也无法定职权获取,故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