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欣与吴恒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吴恒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周欣,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恒建,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周欣诉被告吴恒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他人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李秀莉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吴恒建,2010年4月13日,担保人:周欣”。2010年4月13日,李秀莉将人民币贰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交给被告。随后,原告当着袁劲松的面将此贰万元转交给被告。因被告不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李秀莉又无法找到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和李秀莉协商,并承诺按月向李秀莉还款和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共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合计2900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承担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承担担保借款利息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恒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吴恒建向李秀莉借款2万元整,原告周欣作为担保人。被告吴恒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秀莉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吴恒建,2010年4月13日,担保人:周欣”。后因被告吴恒建未按时偿还借款,李秀莉多次向原告周欣催要借款,2014年7月5日,原告共向李秀莉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证明、承诺、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李秀莉与被告吴恒建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吴恒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欣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出借人李秀莉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9000元,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恒建归还代偿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恒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欣支付代偿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吴恒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