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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邹存初与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初,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00号原告:邹存初,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宇路611、613号1#、2#楼。法定代表人:谢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存初诉被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存初及委托代理人马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电白四建公司)远康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到场并开始配合远康项目的建设。2013年3月19日,工程大体完工并即将进入最后的验收阶段,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以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减去楼顶钢结构面积为最终的结算面积,超出287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87元结算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取得房产证后,积极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超出面积的款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建筑面积的工程款项44985.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远康项目验收单;3.房地产权登记表;4.承诺书;5.被告商事主体登记表;6.刘佰战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的信件;8.电白四建出具的情况说明;9.退出清算协议书;10.刘佰战退出的协议书;11.工程协议书;12.刘佰战执行结算通知书。被告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该工程是承包给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建筑相关资质的,原告应该是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电白四建的施工合同;2.保证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电白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二期厂房及宿舍工程交由电白四建公司施工。之后,案外人刘佰战向电白四建承包了相关工程内容。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刘佰战、林进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承包远康二期厂房宿舍楼的模板工程。电白四建远康项目部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19日,原告、谢振章、洪明辉签订《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木工组邹存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劳务合同总款的95%,谢振章保证在工程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电白四建公司申请按工程进度款95%支付邹存初承包款。第五条约定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最终取得房地产权证面积为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减去楼顶钢架结构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超出28700㎡建筑面积的按87元结算给邹存初。2013年4月10日,刘佰战、邹存初签订协议,约定刘佰战退出了承包的工程,后续工程不再参与,双方同时就债权债务了结达成协议。洪明辉、谢振章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确认其承包模板工程班组的所有人工资全部结清。工程尾款根据2013年3月19日的承诺书,屋面增加工程及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电白四建公司按进度款支付,余下质保金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2013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确认电白四建公司支付了合同范围内28700㎡的工程款项。2013年12月10日,被告远康公司与电白四建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显示远康科技塑料城二、三期47#厂房加建钢结构面积为3883.9平方米。案涉工程2014年1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情况显示4#楼建筑面积11850.43㎡,5#楼建筑面积19247.8㎡,宿舍2建筑面积1948.85㎡,合计33047.08㎡。另查明,谢振章为被告远康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占公司投资比例5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3月19日的《承诺书》是否构成被告对原告超出28700㎡建筑面积的工程款的支付依据。首先,原告的工程内容是从刘佰战、林进发处承包而来,在两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电白四建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远康项目部的公章,在2013年4月10日刘佰战签订协议书退出承包后,原合同由电白四建公司负责,所以,原告是与刘佰战及电白四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公司是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二者之间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的对象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电白四建公司。再次,从承诺书中有关谢振章的内容来看,第三条中谢振章保证的内容为向电白四建公司申请进度款,承诺内容为请款及保证承包款落实,而非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未改变原告与电白四建公司的合同关系。第五条关于超出部分建筑面积结算的约定也没有明确是由远康公司直接支付。所以,从合同内容来看,即使认定谢振章是代表公司签订承诺书,也不能得出在承诺书中同意超出28700㎡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的结论。综上,原告主张谢振章代表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存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邹存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