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冷芬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芬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芬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尧、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芬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芬乐及其辩护人王培尧、林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20日,被告人冷芬乐伙同冷某某(已判刑)从广东来到石狮市蚶江镇后,纠集胡某某、晏某甲(均已判刑)共谋盗窃石狮蚶江大信雨具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现金。同月27日下午,晏某甲将大信雨具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大量现金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冷芬乐及冷某某、胡某某,并决定当晚进行盗窃,后被告人冷芬乐携带撬棍和螺丝刀各一把,由晏某甲带进雨具厂藏起来。5月28日凌晨,冷某某携带钢丝钳,与胡某某越墙潜入厂部和被告人冷芬乐会合。由被告人冷芬乐用钢丝钳将该厂一楼窗户防盗网剪开,三人爬窗进入大信雨具厂办公室,由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冷芬乐和冷某某撬盗该厂两间办公室,共盗走人民币59000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4188元)、菲律宾比索5000元(折合人民币1562元)及1只传呼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总价值人民币66050元。案发后,从冷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1910元、菲律宾比索1305元,从胡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6000元、港币1300元、菲律宾比索1620元及赃物传呼机1只。被告人冷芬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11月27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冷芬乐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被告人冷芬乐于2012年5月再次被石狮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6日在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隆峰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冷芬乐及冷某某、胡某某盗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港币和菲币由被告人冷芬乐及冷某某、胡某某三人平分。被告人冷芬乐家属向本院为其退赃款人民币199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芬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冷某某、胡某某、晏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1996)泉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石狮市大信雨具有限公司(蚶江)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冷芬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芬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6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芬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主动退出分得的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冷芬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冷芬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发还给被害人石狮市蚶江大信雨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明晶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