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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程栋与XX、马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程栋,XX,马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30号原告:胡程栋。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被告:XX。被告:马宇涛。原告胡程栋为与被告XX、马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程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马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程栋起诉称:其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被告马宇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程栋多次催讨,被告XX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马宇涛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XX支付原告胡程栋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马宇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胡程栋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胡程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XX、马宇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胡程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XX、马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胡程栋提供的借条、收条,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向原告胡程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宇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出借后,经原告胡程栋多次催讨,被告XX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马宇涛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胡程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胡程栋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进行催讨。被告XX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胡程栋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因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马宇涛在借款保证期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马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胡程栋变更后的诉请,大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程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XX负担,由被告马宇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