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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2012年1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鲁AFEX**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龙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5线493KM+200M处,与对行的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轻伤、张某某轻微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鲁AFE6**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龙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5线493KM+200M处时与对行的杨某某(殁年49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轻伤、张某某轻微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16时12分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警称在105国道堡子路口一辆越野车与一电动车相撞,人员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9月25日16时22分至16时54分,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为105国道493km+200m处,现场道路实现良好,道路中心为双黄实线呈东西走向,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3.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杨某某系头部及肢体外伤���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2014年12月25日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伤情检验说明书证明:伤者李某某头部及胸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张某某肢体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鲁AFE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鲁AH2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鲁AFE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00-108km/h。7.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9月25日16时12分平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在平阴县堡子崖西,一辆越野车撞一电动车,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0日民警将赵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92014)374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驶的小型汽车的车牌号为鲁AFE6**。杨承亮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号牌为鲁AH2X**,该车牌号已被注销。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承亮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11.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元。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作案时系成年人。死者杨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FEX**号现代轿车,沿平阴县龙堡路由东向西行至与105国道交叉路口时和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看到驾驶摩托车的是一男的,后面坐着一位妇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马贵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