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阳湘仔与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湘仔,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欧阳湘仔,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楚唯(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南楚唯(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湘仔与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湘仔,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灿、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湘仔诉称,原告住在荷塘区西子花园27栋100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11月21日,由于原告所住的西子花园27栋3单元一楼大门门锁坏了未见人维修,致使原告住宅被人套锁入室盗走现金、港币、美元、老版人民币10元、5元、1元共计价值3600元;黄金项链两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共计78克(按现有市场价428元每克,共计32800元)。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盗窃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欧阳湘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株洲西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管理义务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入室盗窃所损失的财务价值的事实;5、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被告株洲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住所的财产安全保障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在物业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需要保障原告住所的财产安全;2、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瑕疵与其住所被盗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被盗财产的数额未能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诉请的财产数额仅为原告的一面之词,应不予认可。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欧阳湘仔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内容并未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住所负有财产安全保障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在报案过程中的一面之词,损失的物品价值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鉴定或认定,其损失不应予以认可,不能作为原告所称的入室盗窃后的财产损失;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这只是派出所调查时证人的一面之词,且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所述内容并不能证明物业管理中的瑕疵就必然导致原告住所失窃。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系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明系派出所对证人的调查时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欧阳湘仔系株洲市荷塘区西子花园小区27栋3单元1006室业主。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株洲市荷塘区西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2年11月21日,原告欧阳湘仔家中被盗,原告立即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报案,称丢失了现金、港币、美元、老版人民币10元、5元、1元共计价值3600元;黄金项链两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共计78克,总价值36400元。现案件尚未侦破。另查明,2012年,被告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株洲西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株洲西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株洲市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西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对西子花园小区实行24小时封闭管理,对小区规划红线内范围进行全天侯监控巡视,实行外来人员检查登记出入制度,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秩序维护工作等事项。再查明,原告家中失窃时,小区监控摄像已坏,也未实行外来人员进出检查登记制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湘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欧阳湘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