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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阳与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阳,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阳诉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李海驾驶鲁A80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加油站门前时与我的轿车司机孙铁梅驾驶的豫CG3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豫CG33**小型轿车多处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我的车辆损失为48943元。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司机孙铁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A80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20000元;2、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车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2、李海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海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如果不存在免责事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35分左右,孙铁梅驾驶的豫CG3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加油站门前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李海驾驶的鲁A80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铁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G33**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48943元。另查明,豫CG33**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阳。被告李海驾驶的鲁A80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海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铁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鲁A80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赵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赵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8943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2000元。原告赵阳剩余车辆损失4694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8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车辆损失费140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