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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瞿茂敏与瞿伟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茂敏,瞿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陈甲,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瞿茂敏,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瞿伟丽,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喆尧,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瞿茂敏与被执行人瞿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甲对于本院强制抛售被执行人瞿伟丽名下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甲的异议书内容为:2009年下半年我向邻居902室瞿伟丽多次极力推荐“600599熊猫烟花”股票。事后,由于瞿伟丽急于为其母购置墓地一时缺乏资金,当时股市乏力股价一直处于下降态势,如当时取出,势必大割肉受损。因这只股票是我极力推荐给瞿伟丽购置的,心里一直感到内疚,过意不去,就跟瞿伟丽说:“你买的熊猫烟花股票算我的,钱我先给你,你先拿去买墓地,今后这只股票买卖由我决定,你只是名义上的股票持有人。”之后股票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故五年多来一直未予理睬。现闵行法院将股票实际权利人(即案外人)予以执行,本人恳望法官查明事情真相后,把股票交易钱归还我本人。至于瞿伟丽与他人的所有经济纠纷一律与本人无关。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认:一、被告瞿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茂敏借款4万元;二、被告瞿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茂敏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瞿茂敏要求被告吴喆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一、因被执行人瞿伟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茗路证券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营业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瞿伟丽名下的证券代码为600599熊猫烟花股票及证券代码为002082栋梁新材股票予以抛售,并将抛售所得款汇入本院账户。二、案外人陈甲经本院2015年6月11日通知后,以“本人6月16日到外地出差,不能到庭”为由未出席听证会;其异议书由被执行人瞿伟丽提交本院。本院认为,因系争的证券代码为600599熊猫烟花股票的实名制登记持有人为被执行人瞿伟丽,而依证券机构登记记载的股票持有人信息依法具有公示效力;被执行人瞿伟丽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处分措施于法有据,并为必要。案外人陈甲主张的异议,明显缺乏相应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孔祥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严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