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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贺振峰与李鲁豫、张静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峰,李鲁豫,张静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14-1号原告贺振峰,男,1986年6月10日生。被告李鲁豫,男,1991年9月25日生。被告张静敏,女,1989年3月23日生。原告贺振峰与被告李鲁豫、张静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原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振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兰考县西班牙小镇17号楼2单元10楼东户126.04平方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购房款,并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交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查,原告贺振峰向我院提交的本案标的房屋的兰房权证字第1400665**号所有权证,在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并无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振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贺振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