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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向某、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2012年10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经被告人向某介绍,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北路1号天香水汇浴场附近将3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6813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尔后被告人向某从章某处索得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086克),后被告人向某、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移动电话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材料、暂扣物品票据、称量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向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813克,予以没收;查获的被告人向某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查获的被告人杨某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