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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铸锅厂与代连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铸锅厂,代连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姜恩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有为,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佟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连元,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市铸锅厂因与被上诉人代连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由于企业改制,原告于1994年底被下岗放假回家,养老保险由单位缴纳,不知什么原因单位只缴至2003年1月份。原告到退休时要求单位补缴,协商无效没有办法,于2014年1月21日补缴养老保险金50,310.34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50,310.34元及退休人员管理费8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4、被告支付下岗放假期间生活费及退休金损失15万元。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的前置程序,未提前仲裁的不得起诉。若已经仲裁,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当是2000年6月27日,被告未看到原告任何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任何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00年6月27日《沈阳日报》中刊登一则通则,通知要求沈阳铸锅厂、沈阳抗生素厂放假,签协议、停薪留职、挂名、两不找人员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已满,未办理手续的滞留企业人员,接此通知后15天内到工厂办理各种手续,未报到者,后果自负。通知发出之后,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任何手续,这对于原告已经不属于被告单位员工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所以原告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承担各种下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亦即2000年6月27日在沈阳日报上刊登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00年终止。至于劳动合同系由于政府原因无法送达,当时要求将这些职工的档案移交到劳动局,但是劳动局不予接收,企业不应该承担政府的过失责任。至于保险交到2003年1月的情况,则是由于铸锅厂在那个期间管理混乱,工作粗糙,并没有严格审核各类保险的具体缴纳期限。原告称所垫付的养老金50,310.34元,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而这笔款项包括两部分,企业应承担部分和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核算办法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企业应承担23,996.71元,个人应承担16,513.63元,滞纳金为900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50,310.34元。对于原告主张办医疗保险,新城子从2002年6月才开始建立医保帐户,国家此前并没有这些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独生子女退休补助费发放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法(2011)122号,发放标准明确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一次性发放2000元,2011年1月1日后退休的,每人每月发放10元,而原告是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当然不能享受一次性支付2000元独生子女费的待遇,并且《通知》规定:市、县、区财政部分按照相应的人数、标准和资金配比,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计生部门预算,并及时拨付到市属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退休人员养老金一并发放,所以原告的独生子女应当随养老金一并发放,发放部门应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不是被告。并且原告还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资格确认和审批程序以后,按照社保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书面文件,而不是口头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下岗放假期间生活费15万元,被告认为按照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当停发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应当提供从1994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连续处于失业状态并且没有就业的证明,如果其有重新就业或者未完全处于失业状态,那么原告就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至13年退休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并且原告还应当向原告提交其2012至2013年退休金的计发核算表原件以及原告在2012至2013年从来没有领取退休金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连元系被告沈阳市铸锅厂职工。1994年原告下岗回家。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为原告代连元缴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1月,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12月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21日,原告缴纳2003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49,510.34元,包括个人应缴金额16,193.34元。同年1月28日,原告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原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金为每月2912元。2000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通知要求“放假、签协议、停薪留职、挂名、两不找人员及劳动合同期限已满,未办理手续的滞留企业人员”15天内到单位办理各种手续,未报到者,后果自负。2014年2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于2000年6月27日刊登在沈阳日报上的通知称未报到者后果自负,但并未说明不办理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以及在2014年1月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并未于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替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3996.71元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由此产生的滞纳金9000元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由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补缴医疗保险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2年6月开立医疗保险账户,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从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于原告系被告企业退休职工,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替企业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关于独生子女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独生子女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下岗期间生活费及退休金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从1994年起被告单位因企业效益不好全员下岗,因此原告的情形并不属于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退休,因此应当承担原告退休金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金的标准为每月2912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共计69,888元(2912元*24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连元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3996.71元;二、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连元垫付的滞纳金9000元;三、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代连元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止);四、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连元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五、被告沈阳市铸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连元退休金损失69,888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铸锅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铸锅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滞纳金9000元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两年69,888元退休金,且69,888元超出了被上诉人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连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9000元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返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50,310.34元,其中包括9000元的滞纳金,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已对此9000元的滞纳金进行了释明,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年的退休金损失69,888元,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上诉人未能及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时退休,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卷宗第33页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下岗放假生活费及退休金损失15万元,其中退休金只是一个估算数额,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额,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铸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