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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昌钊、张光娟等与葛泉晟、邓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罗昌钊,农民,系受害人罗某某父亲。原告张光娟,农民,系受害人罗某某母亲。原告黄武英,学生,系受害人罗某某长女。法定代理人黄振庆,男,系黄武英父亲。原告黄小婷,学生,系受害人罗某某次女。法定代理人黄振庆,男,系黄小婷父亲。原告黄广明,学生,系受害人罗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振庆,男,系黄广明父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泉晟,系扶绥县星海旅馆业主。被告邓芳,居民,系被告葛泉晟妻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诉被告葛泉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皓景、助理审判员甘吉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追加邓芳作为被告,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泠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的法定代理人黄振庆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强,被告邓芳及被告葛泉晟、邓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诉称,原告的亲人罗某某和另一死者李某某入住被告经营的扶绥县星海旅馆。2014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向派出所报警称:登记住宿在星海旅馆二楼201号房间的罗某某和李某某两人一天没见出门,呼叫不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打开房门发现两人已经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和扶绥县公安局法医对罗某某的尸体检验,体表无损伤,提取死者罗某某尸体心血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所送检验材料中检出一氧化碳,其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7.8%,综合分析罗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罗某某入住被告经营的扶绥县星海旅馆,旅馆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因该旅馆冲凉设备问题导致罗某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而两被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旅店,两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0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罗昌钊、张光娟的抚养费120456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56906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扶绥县公安局证明1份,拟证明罗某某入住星海旅馆210号房,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存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扶绥县公安局勘验现场照片,拟证明罗某某当时入住的房间狭窄,房内放置煤气罐并安装煤气热水器,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博白县大垌派出所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④、电脑咨询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⑤、租房登记、南宁市西乡塘区博文学校证明、卢某和黄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龙某出庭陈述证言,其中黄某述称:从2003年起罗某某一家人租住黄某、卢某夫妻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1队32号私宅楼房三楼301号,罗某某平时摆摊销售小商品;龙某述称:从2008年起,龙某租住黄某、卢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私宅,并认识了租住在该私宅的罗某某。龙某于2013年4月份搬离该处,而罗某某一家仍在那里居住生活。以上证据拟证明罗某某、黄振庆、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一家五口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被告葛泉晟、邓芳辩称,一、被告葛泉晟经营的旅馆符合国家要求并通过各项检查,是合法经营的旅馆。二、死者李某某、罗某某在入住“星海旅馆”前还有其他客人入住,而且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情。被告发现两人一天未出门,发现异常便撬开窗户,并报警。事发现场是李某某与罗某某两人裸体死在床上,两死者死亡只有两��可能,要么是自杀要么是大意。无论是什么原因,罗某某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的抚养费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方法有误,死者罗某某系农业户口,因此该两项损失应以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四、邓芳不是旅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死者也无侵权行为,本案是旅馆服务合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邓芳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被告葛泉晟、邓芳对其辩解在法庭庭审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葛泉晟向原告亲属罗某某所提供的旅馆住宿是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证据②、住宿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提供入住的210号房间,在罗某某入住使用时是安全的、没有任何问题的。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将该部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事项,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被告认为租房登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民间的私宅出租、使用情况,出租人采取何种登记形式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从登记表文本来看,该表注有楼层、日期、房租及水电费等内容,已具备租房情况登记的一般要素,因此对该登记表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卢本林、黄某书面证明��黄某、龙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被告认为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出证形式,两证人的证言内容部分有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租房登记表,卢某、黄某书面证明及黄某、龙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与案件相关联,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学校证明,被告认为应配以学生证及学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属单独证据,但结合证据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中消防意见书,因属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葛泉晟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开办经营了“扶绥县星海旅馆”,经营场所为扶绥县新宁镇松宁街东一巷5号,经营范围为旅宿服务,日用品零售。该旅馆还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014年1月17日15时51分,五原告的亲人罗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入住该旅馆的210号房间。因罗某某和李某某长时间未出门,被告葛泉晟于次日22时许去敲门,经呼叫未见应答便撬开210号房间的窗户,随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星海旅馆后,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现场的情况为:李某某与罗某某躺在床上已经死亡且不着装,房内卫生间热水器喷头喷着水,煤气罐开关指示标显示煤气罐处于打开的状态,卫生间内及煤气罐和热水器周边无安全使用的说明或提示。经崇左市公安局和扶绥县公安局法医对罗某某尸体检验,体表无损伤,提取罗某某尸体心血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一氧化碳,其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7.8%,综合分析罗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罗某某死亡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金。因就其余经济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扶绥县星海旅馆”于2004年始由葛艳玲经营,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扶公消检查(2004)19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星海旅馆经营场所提出了6点意见,其中第6点明确“室内装修严格按申报设计执行。法人代表、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场所改建、重新装修、使用用途发生变更时,须向我大队申报,征得同意”,同时该意见书认定星海旅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被告葛泉晟于2008年接手经营该旅馆后,在210号房内安装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死者罗某某生���1974年6月23日,其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广西博白县大垌镇大垌村石窍冲队030号,罗某某生前与黄振庆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8年起,罗某某与黄振庆携三原告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1队南路北九里2号,其中黄小婷、黄广明就读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博文学校。原告罗昌钊、张光娟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其中死者罗某某系该两原告的次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星海旅馆的210号房进行现场勘验,房内状况为:房内面积约9㎡—10㎡,入门的上方有抽风式排气扇,南面有高1.2米、宽1米的推拉式半开铝合金窗户;房内的西南角用复合板隔搭而成面积为1.2米×1.2米的卫生间,隔搭的两面复合板不封顶,无排气扇、无排烟管道;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挂在卫生间东面复合板外隔墙上,下方放置着煤气罐;煤气罐和床的距离约1.5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葛泉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二、被告邓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被告葛泉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本案中,罗某某入住扶绥县星海旅馆起,罗某某就与星海旅馆的业主葛泉晟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葛泉晟应履行向罗某某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住宿设施及服务,还应履行正确使用住宿设施的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国家建设部2006年1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8.7.1规定:“居民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应设置在符合本规范第10.4节规定的非居���房间内,且室温不应高于45℃”;第10.4.5规定:“家用燃气热水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燃气热水器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者阳台。2、有外墙的卫生间内,可安装密闭式热水器,但不得安装其他类型的热水器”。发生事故的210号房用于旅客住宿,因此其安装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可知,210号房间面积小,房内又使用复合板隔搭了卫生间,煤气瓶和燃气热水器均安置于房内,且无排气管道,明显已违反上述安装规定,为燃气中毒事故的发生留下了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显示,210号房间事发现场的煤气未关、热水器喷头仍喷水、罗某某裸露身体,加上一氧化碳中毒的死因结论,可认定罗某某是在使用房内沐浴设施过程中死亡。被告葛泉晟违反了经营者就旅店服务合同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另,被告葛泉晟作为���店经营者,更应该清楚入住房间的格局及相关设施的使用注意事项,但在卫生间内及煤气瓶和热水器周围均没有注明安全使用燃气沐浴设施的提示,属疏于履行提醒义务。综上事实证明,被告葛泉晟没有全面、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应对罗某某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另罗某某作为旅客,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他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被告葛泉晟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结果的佐证,可认定罗某某在洗浴时房内的唯一窗户是紧闭的。罗某某未能充分了解和正确使用旅店提供的沐浴设施,对自身安全疏于履行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煤气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酌情减少被告葛泉晟的违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葛泉晟应承担60%的违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邓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辩称,邓芳不是星海旅馆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对受害人罗某某也无侵权行为,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邓芳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合同之债,但葛泉晟所负债务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被告邓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邓芳应对被告葛泉晟就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人身遭受损害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因被告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虽然罗某某的户籍登记载明其住所地是广西博白县大垌镇大垌村石窍冲队030号,但从2008年起到事故发生时止,其一直租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1队南路北九里2号,地处南宁市区,并从事零售业,该事实有租房登记表、房东卢本林、黄某夫妻、租户龙某予以证实。罗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五原告的抚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垌村委及大垌派出所��明反映,罗昌钊、张光娟系广西博白县大垌镇石龙村石窍冲队村民,则该两人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三人随父亲黄振枢及母亲罗某某租房生活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卢本林、黄某私宅,黄小婷、黄广明亦分别于2009年、2011年就读南宁市西乡塘区博文学校,则该三人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另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抚养费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抚养费不能超过14244元/年。综上,根据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本案的抚养费应为14244元/年×6年+(14244元/年×2年×1/2+4878元/年×2年×2人×1��6)+(14244元/年×2年×1/2+4878元/年×2年×1/6)+(4878元/年×2年×1/6)=12045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在异地发生事故死亡,其亲属从住所地前往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事宜,从而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元属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0人,每人计7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但应以三人三天计算。则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为633.77元(25703元/��÷365天×3人×3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人罗某某因在住宿过程中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给予抚慰,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属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抚养费1204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633.77元,合计565259.77元,由被告葛泉晟、邓芳共同赔偿60%即33915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511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泉晟、邓芳共同赔偿原告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经济损失33915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51155.86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301155.86元);二、驳回原告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原告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负担3796元,被告葛泉晟、邓芳负担56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9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罗昌钊、张光娟、黄武英、黄小婷、黄广明与葛泉晟、邓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燕审 判 员  许皓景代理审判员  甘吉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泠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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