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峰。委托代理人:刘尉。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B幢906室。法定代表人:林先煜。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现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水岸明珠大厦26-27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缪旺清。被告:池丽娇。被告:阮碧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因与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24.46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峰、刘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蔡丽英、恒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中行宁德分行与东海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SME宁额度字05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宁德分行向东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贸易融资。第七条约定由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旺清夫妇、阮碧玉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东海公司的贷款600万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缪旺清、池丽娇签订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东海公司的贷款600万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碧玉签订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司的贷款600万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SME宁人借字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9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均属于下列合同的主合同:担保人恒实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缪旺清、池丽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阮碧玉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2款第4、6、7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海公司发放了贷款598.5万元。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未依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东海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4年6月16日发放的贷款598.5万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其仍然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其即行清偿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东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9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东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59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529090.97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59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11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缪旺清和池丽娇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SME宁额度字052号《授信额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授信额度600万元,由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提供最高额保证;4、2014年SME宁人借字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98.5万元,并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保证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约定;5、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被告恒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连带返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6、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被告缪旺清、池丽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连带返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7、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被告阮碧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连带返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8、提款申请书;9、借款借据;证据8-9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海公司发放了贷款598.5万元;10、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东海公司还息明细及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8.5万元、利息529090.97元;11、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12、声明函,用以证明保证人知悉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东海公司、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SME宁额度字05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东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作为债权人,恒实公司、缪旺清和池丽娇、阮碧玉分别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1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2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中行宁德分行与债务人东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SME宁额度字05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3年SME宁人借字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向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人民币598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问题:之前借款的担保人是否相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985000元转入被告东海公司指定帐户。之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向被告东海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偿还拖欠贷款利息。同日,中行宁德分行向恒实公司、缪旺清和池丽娇、阮碧玉分别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中行宁德分行向被告东海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人民币598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筹措资金还本付息,但东海公司没有履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东海公司尚欠中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598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29090.9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东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中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行宁德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东海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598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2909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海司应予偿还。中行宁德分行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9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亦符合合同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恒实公司、缪旺清和池丽娇、阮碧玉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海公司、恒实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6月16日为人民币529090.97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应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1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3110元,由被告东海(福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旺清、池丽娇、阮碧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