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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玉祯与韦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祯,韦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潘玉祯。委托代理人潘礼宏。被告韦朝新。原告潘玉祯与被告韦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稔、谢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礼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祯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被告韦朝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玉泉村往伏用屯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锣圩镇玉泉小学路段,适有作为行人的原告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因被告醉酒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原告在未能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致使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门诊疗程24天,共支出医疗费23876.01元。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即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1807.27元、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5352.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朝新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24746.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474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玉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3、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被告韦朝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及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被告韦朝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070264)从玉泉村往伏用屯方向行驶至武鸣县锣圩镇玉泉小学路段时,适有作为行人的原告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因被告醉酒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原告在未能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致使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潘玉祯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4)武公交认字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朝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玉祯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22579.95元,该医院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性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擦挫伤;5、隐性梅毒。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近期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出院后两周后到门诊复查头颅CT了解病情情况;3、建议下星期四复皮肤科治疗专科疾病;4、如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1193.46元。原告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2377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2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朝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朝新驾车与碰撞原告,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韦朝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潘玉祯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算为23773.4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故应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807元(27天×24432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交车票等有效票据佐证,但考虑此项支出为实际产生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但原告仅诉请1080元,其诉请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权益受到了一定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73.41元、误工费18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6760.41元,因被告韦朝新已赔偿1200元,故上述各项费用应为25560.41元,由被告韦朝新承担70%即17892.28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朝新赔偿原告潘玉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892.28元;驳回原告潘玉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韦朝新负担302元,原告潘玉祯负担11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9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