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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维友与任富臣、顾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富臣,贺维友,顾少伟,马宝艳,陈勇,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富臣。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维友。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贺维友诉任富臣、顾少伟、马宝艳、陈勇、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泰兴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富臣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泰兴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任富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上诉人贺维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被上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少伟、马宝艳、马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维友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7日,顾少伟、马宝艳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以现金付清。本金于借款期结束时付清。如逾期,则支付每日2‰的罚息。马军、陈勇、任富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顾少伟、马宝艳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0年4月2日,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顾少伟、马宝艳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索款,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少伟、马宝艳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6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判令马军、陈勇、任富臣等承担连带责任。顾少伟、马宝艳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尚欠借款本金为370000元。任富臣、陈勇、马军辩称:三人担保是事实,但由于贺维友诉称经法院调解,调解时三担保人均没有到庭,但调解后顾少伟已经偿还了600000余元,三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原审查明:2009年4月7日,顾少伟、马宝艳向贺维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陈勇、马军、任富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顾少伟、马宝艳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贺维友遂诉至法院,要求顾少伟等立即偿还借款579603元及利息。一审原审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1)泰兴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一、顾少伟、马宝艳所欠贺维友579603元及利息于2012年4月底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4月底)、2012年5月底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5月底),余款179603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6月底)于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偿还。二、陈勇、马军、任富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顾少伟、马宝艳、陈勇、马军、任富臣负担。任富臣申请再审称:贺维友此前从没有向其提出主张,其不知该案已经进行诉讼且达成调解,其没有委托过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而贺维友诉讼,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借款应当已全部归还。贺维友辩称:2010年4月2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诉前调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已给付的600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抵算。顾少伟、马宝艳辩称:贺维友2011年10月13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13日前,我方已偿还贺维友本金、利息共计11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31万元。陈勇辩称:顾少伟在借款到期前告诉我已经偿还贺维友借款100万元,在借款到期前及诉讼前,贺维友从没有向我提出过担保偿还的主张。马军未答辩。一审再审查明:2009年4月7日,顾少伟、马宝艳共同向贺维友借款100万元,由任富臣、马军、陈勇担保。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09年10月6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已现金付清,本金于借款期结束时以现金一次付清。为索款,贺维友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任富臣、顾少伟、马宝艳、陈勇、马军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经诉前调解,顾少伟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1月20日顾少伟、马宝艳尚欠贺维友借款本金579603元,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结算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3日贺维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少伟、马宝艳立即偿还尚未给付的借款本金579603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任富臣,陈勇、马军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12日,顾少伟还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贺维友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案登记薄复印件、民事诉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顾少伟、马宝艳的还款数额,经法院限期至届满,顾少伟、马宝艳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再审认为:因原审时任富臣的委托代理人系无权代理,原审调解确有错误,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截止2011年1月20日,顾少伟、马宝艳尚欠贺维友借款579603元,有贺维友提供的借款协议,应予认定。顾少伟、马宝艳辩称已偿还本息1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贺维友提交收案登记薄证明曾在2010年4月2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任富臣、顾少伟、马宝艳、陈勇虽质疑收案登记薄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核实,该收案登记薄复印自法院立案庭,故对贺维友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2日重新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顾少伟、马宝艳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贺维友主张截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已给付,顾少伟、马宝艳应当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以本金579603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2日顾少伟还款60000元,其应给付的利息已超过该款额,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该款额认定为利息款,从其应给付的利息中依法扣减。任富臣、陈勇、马军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2日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依法应对顾少伟、马宝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泰兴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二、顾少伟、马宝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贺维友借款5796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79603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顾少伟已给付的60000元利息依法扣减)。三、任富臣、陈勇、马军对顾少伟、马宝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任富臣、陈勇、马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60元,由顾少伟、马宝艳、任富臣、陈勇、马军负担。任富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时效中断”不成立;确认尚欠借款579603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贺维友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陈勇答辩称:本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超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任富臣上诉提出的一审再审认定本案“时效中断”不成立的理由,因贺维友对此在一审再审中提交的“收案登记薄”明确记载其在2010年4月2日就本案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再审经核实,该收案登记薄复印自一审法院立案庭,任富臣及顾少伟、马宝艳、陈勇、马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而对贺维友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正确的。对任富臣提出一审再审认定本案确认尚欠借款579603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贺维友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自认截止2011年1月20日顾少伟、马宝艳尚欠其该款额,而顾少伟、马宝艳辩称已偿还本金、利息合计1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再审据此认定本案尚欠借款579603元并无不妥。现任富臣坚持以上述两点理由上诉本院,因在上诉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认定一审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判决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并判令顾少伟、马宝艳给付贺维友尚欠借款及其利息,任富臣、陈勇、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任富臣、陈勇、马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00元,由任富臣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