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伦万与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万,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郑伦万,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9日,四川省夹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郑伦万与被告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伦万及代理人余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夹江县新万利加工厂和原告处购砖,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故出具欠条:今欠到新万利加工厂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8日砖款10319元,另欠郑伦万现金21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邹军欠原告郑伦万现金2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单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7日,被告邹军向原告郑伦万赊购了一批瓷砖,两人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21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21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军向原告郑伦万购买瓷砖所欠债务21000.00元,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伦万货款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伦万垫付,由被告邹军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伦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