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少春与王雨富、王国华、李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王某富,王国华,李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某春,男,生于2003年2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志富(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芳(系特别授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富,男,生于2001年8月18日,汉族。被告王国华(系王某富之父),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被告李秀英(系王某富之母),女,生于1979年1月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春诉被告王某富、王国华、李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春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富、王国华、李秀英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春负担。审判员  邓德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