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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万国平与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平,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19号原告万国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2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893-5。法定代表人张仁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平与被告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豪,被告金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平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两江假日大酒店”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同时,被告还承诺每一个项目支付原告50000元奖金。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奖金。2014年7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和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之后没有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为此,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l5年3月的工资7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奖金50000元;4、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安排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金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彭水两江假日大酒店”工程系被告中标项目,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俞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港公司”),原告系俞港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俞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该工地履行的是俞港公司的职责,并非被告公司的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梭公司系“彭水两江假日大酒店幕墙及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方。2014年4月1日,金梭公司与俞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金梭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俞港公司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4月8日,万国平与俞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俞港公司聘请万国平为其承接的“彭水两江假日大酒店”工程的项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起至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月工资为8000元,由俞港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双方还约定:“工程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没有发生任何问题,给予项目部奖金5万元。”2014年底,万国平曾以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撤诉。2015年3月18日,万国平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21日以万国平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335号《证明》。万国平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8日,俞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系“彭水两江假日酒店幕墙及室内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受金梭公司委托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派出我公司员工甘世付、万国平、崔文莹、谢星梅等员工进驻现场。”“为联系工作方便,我公司在金梭公司的同意下雕刻了‘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万国平为证明其与金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如下证据:1、《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授权委托书》,系金梭公司向“彭水两江假日酒店幕墙及室内装饰工程”业主方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前述工程项目专用章样本为“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以及该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使用期限。拟证明“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系金梭公司所有。金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金梭公司为方便劳务分包人俞港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作联系而出具的。2、《项目专用章管理职责》复印件,拟证明万国平系“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审核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梭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工程现场签证单》两份,其上加盖“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拟证明万国平系“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金梭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俞港公司加盖“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后形成,不能证明万国平与金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会议纪要》,拟证明万国平系金梭公司员工。金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万国平系俞港公司员工,因俞港公司系金梭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故万国平以金梭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的会议。5、《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金梭公司委派工程总监甘世付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万国平的工作受甘世付的领导。金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梭公司认为甘世付实际上是俞港公司的员工,且与俞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方便其与业主方联系,金梭公司才出具该联系函。6、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拟证明万国平系金梭公司的员工,向金梭公司申请报销“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补贴,并由甘世付签字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梭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万国平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金梭公司未足额发放。万国平称该证据上载明的“劳务费”、“网银转账”、“7月工资”均系金梭公司发放的工资,每月工资发放都由甘世付通知,但无法确认具体由谁发放。金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上未载明是金梭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庭审中,金梭公司为证明万国平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甘世付与俞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万国平陈述的直接领导甘世付系俞港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证明金梭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上载明甘世付为工程总监系应俞港公司的要求为方便其与业主方联系而出具。万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动合同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88号《民事裁定书》、《收件回执》、《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本案的查明的现有事实来看,原告万国平与俞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彭水两江假日大酒店”工程的项目总监,且俞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万国平与甘世付均系俞港公司的员工,“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系俞港公司在被告金梭公司的同意下制作,故原告万国平举示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上虽加盖有“彭水两江假日酒店项目部”专用章,但不能证明原告万国平系被告金梭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万国平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其工资由被告金梭公司发放。原告万国平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金梭公司的管理,系被告金梭公司的员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万国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国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