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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W”),男,38岁,住福建省泰宁县。1996年6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派”),男,44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捕,同年6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赖金林,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山狗”),男,4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1年9月刑满释放。1994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并暴力妨碍执行公务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邱某某商议共同盗挖金矿。同年12月24日至31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和农用车在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猛坑“坑色尾”山场A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采矿等施工作业,盗挖黄金矿石。同年12月31日被泰宁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坑色尾”山场A点非法开采造成金矿资源破坏量为279.89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32917.76元。2014年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和杨某某(��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和农用车在“坑色尾”山场B、C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采矿等施工作业,盗挖黄金矿石。同年2月23日被泰宁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坑色尾”山场B点非法开采造成金矿资源破坏量为25.75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2983.43元;C点品味未达到最低工业品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自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泰宁县公安局;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林权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吴某某、邹某某、傅某某、肖某甲、张某某、蓝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5901.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坑色尾”山场A点非法采矿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坑色尾”山场B、C点非法采矿的事实,提出其未参与“坑色尾”山场B、C点非法采矿。其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取样及测量时其未在现场;数年前,有尤溪人雇佣其村里人到A点采矿;A点现场有古采洞。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针���鉴定意见,提出取样及测量时办案民警及其均未在现场;A点现场有古采洞。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依据:一是本案委托鉴定的委托人是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不符合《刑诉法》中鉴定结论的委托主体;二是本案先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书,后有福建省196地质大队矿产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三是现场取样不具有代表性及客观性;四是技术鉴定中专家鉴定小组没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明,技术鉴定报告的专家鉴定小组与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评审小组为同一批人,违反相关规定。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坑色尾”山场A点非法采矿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参与“坑色尾”山场B、C点非法采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发现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猛坑“坑色尾”山场有黄金矿,于是找到被告人余某某、邱某某商议合伙盗挖。2013年12月24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和农用车在“坑色尾”山场A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盗挖黄金矿石等活动。同年12月31日被泰宁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坑色尾”山场A点非法开采造成金矿资源破坏量为279.89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32917.76元。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合伙继续到“坑色尾”山场盗挖黄金矿。同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和杨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和农用车在“坑色尾”山场B、C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盗挖黄金矿石等活动,在23日盗挖矿石过程中被泰宁县国土局监察大队��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坑色尾”山场B点非法开采造成金矿资源破坏量为25.75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2983.43元;C点品味未达到最低工业品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自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泰宁县公安局;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护林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某雇了一部挖掘机到猛坑“坑色尾”山场开便道,周某某叫其安排几个工人清理林木,其在清理林木时看见挖掘机在山顶上挖矿。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发现“坑色尾”山场原来便道边又开了一条便道,还挖了两个大坑,当时挖机正在挖矿,三辆农用车正在把挖出的矿石运出。还证实,其在以往巡山过程中,没有发现猛坑“坑色尾”山场A、B、C三个矿点之前有被人盗挖过,三个矿点的山体表面长了松木、杂木及一些灌木,表面都被植物盖住。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余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一起对其称要雇挖掘机去猛坑山上开路,后其安排挖掘机师傅傅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到猛坑山场,大概挖了6天被查。2014年2月21日上午,杨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找其称还要雇挖掘机到猛坑开路,次日,挖掘机师傅邹某某就到猛坑做事,同月23日下午被查获。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傍晚,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将挖掘机运到长兴村猛坑,次日周某乙(被告人周某某之弟)叫其用挖掘机在猛坑山场一个大洞边上开一条便道。2月23日,周某乙指挥其驾驶挖掘机到山上的一个地点挖矿,大约挖了2个小时,周某乙又叫其将挖掘机往山下开了大约3米距离,开始挖矿,在挖掘过程中未发���古采洞。该矿点先是用一辆农用车装了三车,后来下午三点多三辆农用车一起运矿土下山时被查获。还证实B、C二个矿点山体的表皮都被灌木和杂草覆盖,矿体没有裸露出来,也没有发现以前曾经被人挖过的痕迹。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中午,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将挖掘机运到长兴村猛坑。下午1点多,周某某和邱某某指挥其到猛坑山场开路,28日、29日上午开始挖矿,挖至31日上午10点多,午饭后,泰宁县国土局和森林公安的工作人员就到山上来检查。前后有4-5辆拖拉机运矿土,共挖了530多方土。还证实,A矿点山体的表皮都被松木、灌木和杂草覆盖住了,矿体未裸露出来,5.证人肖某甲、张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2时,余某某、杨某某到肖某甲家,叫肖安排几部农用车到猛坑山上运土,肖叫了张某某、蓝某某三人各驾驶一辆农��车一起去,每人拉一车土下山时被查获。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196地质大队指派专业人员参与该案的现场调查取证工作,泰宁县国土局指派其及范建新二位工作人员配合调查取证,A、B、C三个盗采点均未发现古采洞。7.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周某某对其称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盗挖金矿被查获,后通过其联系了江西的林总,以每吨13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等人盗挖的部分金矿出售,共得款14000元,其将其中9000元付给周某某。之后,其入伙,四人还商议由其在“猛坑”山场上选一个新矿点采矿,由余某某联系挖掘机,2014年2月21日傍晚,其与周某某将挖掘机师傅带到长兴村猛坑山脚下,次日上午,其交代挖掘机师傅在原来盗挖便道边再开一条新的便道到半山腰的另一个矿点,第三日下午,其叫挖掘机师傅开始挖矿,并与余某某到金湖东路建材��场雇了3辆农用车去运矿,当天就被查获。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自家毛竹山上开路的时候发现金矿,便与余某某、邱某某商议合伙盗挖,由余某某联系挖掘机、拖拉机,还雇了一个姓黎的上青人负责管理,其负责与森达公司协调,雇请周某甲清理木头,费用由余某某和邱某某承担。大概挖了2天就被国土局和森林公安发现并被森林公安罚款20000元。之后杨某某也入伙,并承担前期的部分垫资费用。2014年2月中旬,其与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4人商议继续去猛坑盗挖金矿,后来余某某和杨某某瞒着其和邱某某去盗矿。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其与周某某、邱某某3人商议合伙盗挖金矿。其雇佣吴某某修路和挖矿,总共花费1万元左右,其中支付森达公司护林员周某甲清理木材工资4000多元,过路赔偿费3000元,后被发现并被林��公安罚款20000元,之后部分矿石被杨某某以8000元卖掉。2014年2月,杨某某入伙,4人一起盗挖金矿,杨某某并支付了其与周某某、邱某某前期尚欠挖掘费用12000元。2月22日,杨某某告诉其在原先盗矿点附近又选了2个新矿点准备盗挖,其介绍挖掘机师傅给杨某某。2月24日杨某某告诉其盗矿行为被发现,向其借款,其发短信交待杨某某跟周某某、邱某某商量,如果杨某某到国土局将事情处理好,矿点就由杨某某开采,周某某、邱某某从中抽成,如果周某某、邱某某去开采,其与杨某某从中抽成,并承诺等杨某某到国土局将事情处理清楚后其才肯借钱给杨某某。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与周某某、余某某3人商议合伙盗挖周某某家后山金矿一事,商定挖掘机和拖拉机的费用由余某某出资,其出资5000元赔偿村民损失(实际出4000元),利润平分。一星期后,���某某叫其上山送饭时看到有三个拖拉机师傅、一个挖掘机师傅、一个现场负责人在做事情,挖掘机和拖拉机师傅是余某某联系的,采挖的金矿都堆放在周某某家附近的空地上,余某某联系江西的货主,叫后八轮的大货车中午和晚上来运去卖掉,获利款打到余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来被林业公安发现并罚款20000元(其先出11000元,后来余某某还其8000元)。杨某某还把金矿土卖了一些到江西,卖了8000元,用来交罚款。2014年2月中旬,杨某某入伙一起盗矿,杨某某同意出资20000元作为前期投资的补偿,并商定由杨某某负责实施盗矿。之后杨某某在原盗采矿点旁边又新选了2个矿点,其与余某某等4人欲打通关系后再盗挖,但后来余某某和杨某某瞒着其和周某某上山去挖矿。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4日,余某某手机发送给杨某某(号码为1365690****)的短信:“这几天你负责跟���鸡(邱某某)和达不流(周某某)协商,这次事情有你处,以后这个点由你来,他们抽一点钱,其他不要他们搅,要么这个点由他们做。我们抽。这次事由他们处!这个事必须弄。不然我们花了钱他们还会来搅!”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现场扣押了挖掘机一辆、农用车三辆,均已返还车主。1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周某某因在长兴村“东坑”山场雇挖掘机开挖便道毁坏林木,被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处罚5560.2元,因改变林地用途被行政罚款14439.3元。14.泰宁县国土局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泰宁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坑色尾”山场存在毁林开路行为,并涉嫌盗采金矿,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非法采矿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当场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及时树立关闭取缔无证非法矿山警示牌。15.林权证明,证实被盗采A���B、C三个矿点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猛坑,小地名:“坑色尾”山场,林地所有权属于长兴村委会,林地使用、林木所有、使用权属于泰宁县森达投资公司所有。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兴村下猛坑,现场发现3个被盗挖矿点。被告人余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对非法采矿A点进行指认;挖掘机师傅邹某某对非法采矿B、C点进行指认。17.闽国土资文(2014)42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闽国土资文(2015)63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泰宁县杉城镇长兴猛坑矿区非法开采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补充鉴定的意见及非法开采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证实A点破坏价值为254.14(吨)×523.01(元/吨)=132917.76元;B点破坏价值为25.75(吨)×1280.91(元/吨)=32983.43元,总破坏价值为165901.19元。非法开采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中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一览表(表3)还证实专家鉴定小组成员中陈某某职称为高级工程师,王某为工程师,林某某为助理工程师。18.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2011)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1996年因流氓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赌博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殴打他人并暴力妨碍执行公务于1994年1月20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还载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1年9月释放。2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邱某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下午余某某���泰宁县纪委移送泰宁县公安局。同年8月30日,周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22.泰宁县纪委关于余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根据泰宁县国土局移送材料,县纪委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调查组对余某某非法采矿案件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对其进行约谈,在约谈过程中余某某交代自己无证采矿的事实,纪委于3月18日将该案件移送泰宁县公安局侦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取样及测量时当事人均未在现场的问题,经查,鉴定过程中进行的取样和测量工作,本案非法采矿行为人未一同在现场,但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均有到现场开展有关的活动,并且对现场采样活动没有要求当事者必须在场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周某某、邱某某提出的A点现场有古采洞及数年前,有尤溪人雇佣其村里人到A点采矿的问题,经查,非法开采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证人叶某某、傅某某、邹某某、周某甲均可以证实,非法采矿的A点并不存在古采硐及之前被人盗挖过的情况,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委托鉴定的委托人是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不符合《刑诉法》中鉴定委托主体的问题,经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委托方。据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案鉴定工作的委托方适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先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书,后有福建省196地质大队矿产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问题。经查,本案福建省196地质大队第一次技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之后因价格鉴定基准日存在问题,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96地质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了第二份技术鉴定报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又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补充鉴定的意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先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后有技术鉴定报告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开采金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的现场取样不具有代表性及客观性的问题。经查,本案采取刻槽取样方法垂直进行采样,按地质工作的一般原则进行,并按一般工业指标确定矿体,因此,取样具有代表性和客��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技术鉴定报告中专家鉴定小组没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明及技术鉴定报告的专家鉴定小组与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评审小组为同一批人,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查,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一览表(表3)载明了三位专家鉴定小组成员的职称及职称证书编号,具备相应的职称。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专家组成员名单系鉴定意见书格式要求载明的内容之一,并非评审专家小组成员,因此,技术鉴定报告的专家组成员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的评审专家小组成员并非同一批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65901.19元,情节严重,三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坑色尾”山场A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提出其未参与非法开采“坑色尾”B点矿山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非法开采“坑色尾”A点矿山后,均同意杨某某入伙共同盗矿,并由杨某某负责开采新矿点,期间没有人提出退伙事宜;二是从被告人余某某发给杨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在杨某某开采新选的矿点被林业公安查获后,余某某发短信交待杨某某与周某某、邱某某商定共同盗矿的具体方式;三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新选的矿点由其一个人负责采矿,该矿点三被告人仍占合伙份额。综上,对B点矿山的开采,三被告人具有事前共谋的故意,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并未退出合伙,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虽未亲自参与B点矿山的开采,但不影响杨某某与三被告人共同盗采B点矿山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伍旺贵人民陪审员蔡文彪人民陪审员廖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欢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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