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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负责人:戚胜龙。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翁国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毛清旭。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的负责人戚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起诉称:原告前身为宁波市江东宁舟招待所,于2002年5月23日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前身为鄞县人民医院。1999年8月31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宁舟村与戚胜龙签订《宁舟村不动产转制合同》,宁波市江东宁舟招待所由原村集体企业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1999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房屋及土地完成权属登记,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因原告拟对用地性质进行转换时,发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变更土地性质并丧失土地使用权。后经了解,1999年12月16日,鄞县人民医院因扩建需要,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宁舟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有偿征用甬港北路西侧土地一块及地面建筑,征用土地并不包括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但被告在土地权属登记时,却将原告的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请求判令确认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置换过原告的土地,也未使用过原告的土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提供《关于我村不动产处置报告》复印件一份、《关于确认宁舟汽车修理厂等企业已完成转制的批复》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房产证一本、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宁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关于我村不动产处置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宁舟招待所曾经历企业转制及1999年涉案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情况等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提供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土地测绘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提供《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关于地块交还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均否认被告征用的土地范围包括涉案土地及房屋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原为鄞县人民医院。1999年,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对宁波市江东宁舟招待所进行企业转制。同年,宁波市江东宁舟招待所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房屋的产权证及对应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16日,鄞县人民医院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宁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由鄞县人民医院向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宁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有偿征用甬港北路土地一块及地面建筑物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2年5月23日,宁波市江东宁舟招待所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2003年,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取得百丈东路北侧、甬港北路西侧、舟孟北路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持有的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5号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首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讼争的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5号土地分别登记在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双方当事人现对土地权属存有争议,故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持有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幢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兴隆宾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