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林港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市林港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1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利,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林港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大庆市林港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在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作为被告的诉讼体资格已经灭失,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变更被告,由于原告表示不予变更,导致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无明确的被告,故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77元,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预交,应予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