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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增田与刘建勤、白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增田,刘建勤,白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311号申���执行人刘增田,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建勤,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白永刚,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53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建勤、白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刘建勤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增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执行人白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50元由被执行人刘建勤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刘建勤、白永刚于2015年6月17日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打入法院账户内50000元)。二、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已支付本金50000元,并已给付申请人价值200000元的酒)及利息4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5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四、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鑫审判员 刘耀光审判员 刘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