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金全诉林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全,林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罗金全,男。被告林桂清,女。原告罗金全诉被告林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符传彤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全、被告林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全诉称,2008年间,被告林桂清向其借款45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桂清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元。被告林桂清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双方有金钱往来属于正常的日常开销,被告不承认有借原告的钱。在原告提供的转账凭单上,转账账户名字虽是被告的,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在恋爱,2008年原告也欠了被告几千元。因原告之前借过被告的钱,汇款单上的汇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原告要求还钱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罗金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有异议。转账账户名字是被告的,但当时被告正和原告在恋爱,双方金钱往来属于正常的日常开销,被告不承认有借原告的钱。原被告谈恋爱时,原告曾向被告要过几千元钱,汇款单是原告为还被告钱汇的款。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罗金全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以致没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林桂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存在金钱账目往来。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元;200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元。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在2008年间,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汇款单是原告为还被告钱汇的款(共2800元)。为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金全诉称,2008年间被告林桂清向其借款4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4500元。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林桂清向其借款4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金钱账目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存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桂清归还其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金全对被告林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