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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饶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小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饶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华、被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饶某甲2013年8月15日在南昌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1、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2、江西省南昌县某楼盘13-1-2904房屋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4、男方支付女方十四万元(房产过户给男方时一次性付清)。离婚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提出配合被告将南昌县某楼盘13-1-2904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也未履行其他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将女儿饶某乙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饶某甲辩称及反诉称:离婚后,原告张某某并未将女儿带走,女儿饶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朱某某抚养,离婚近两年来,原告不仅未支付抚养费也未看望过女儿,更未给女儿买过衣服、玩具之类东西,故不同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的14万元要等房屋过户完成才能支付。现反诉要求将女儿饶某乙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并一次性付清。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离婚时为取得女儿的抚养权作出了重大让步,当时的共同财产有房子和车子,其放弃了车子和房屋,只要求首付款14万元,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其有抚养能力,离婚后未抚养小孩是因为被告不配合履行协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尽到监护责任,被告的母亲患有高血压,不宜带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饶某乙,小孩平时主要由被告饶某甲的母亲朱某某照顾。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在南昌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1、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其他费用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2、江西省南昌县某楼盘13-1-2904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4、男方支付女方十四万元整(房产过户给男方时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饶某乙仍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平时在东莞工作,月薪1万元左右,每年回家两三次,小孩平时主要由祖母朱某某照顾。祖母朱某某患有高血压,她表示愿意照顾孙女饶某乙至成年。原告曾经去被告家探视过婚生女孩饶某乙,为小孩买过棉袄等物品,未支付抚养费。被告饶某甲已通过离婚确权形式将南昌县某楼盘13栋1单元2904室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现原被告均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南昌县房管局档案材料、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某会所员工薪资表、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其具备抚养能力,为了抚养小孩购置房屋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经查,某某会所员工薪资表反映了张某某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表格下方有财务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名,并盖有“永新县商祺美容美发”印章;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反映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永新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新县袍田新区某项目中的1栋1单元1204房,并约定2015年5月2日付定金8万元整,6月30日前付首付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收条反映了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5月15日向永新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定金8万元及首付款3.6万元。上述证据中,因原告未提供“永新县商祺美容美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缴税凭证等材料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故对该单位出具的薪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及收条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订购房屋并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具备入住条件。综上证据,原告主张其具备抚养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孩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离婚协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饶某乙由女方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实际由被告抚养,且抚养时间达一年半,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实际抚养小孩提出异议及主张协议约定的抚养权,另证人朱某某亦证实原告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正常行使了探视权,行为上默认了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实际上也是对小孩变更由被告抚养这一事实的认同;故原告未按协议抚养小孩不具有合理理由,不能归责于原告以外的其他原因。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居住条件,相比之下,被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及住所,故原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不及被告,且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综上,根据原协议的履行状况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综合判断,为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饶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孩饶某乙,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支付标准应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为宜。因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过户给男方时支付14万元给女方,现房屋过户已完成,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孩饶某乙由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孩饶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饶某乙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84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14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