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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建国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集团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项目指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国,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集团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项目指挥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902号原告:江建国,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7-8)。法定代表人:乔春杭,系董事长。被告:安徽五建集团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宿州市汴河东路。负责人:梁文成,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国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五建)、安徽五建集团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项目指挥部(恒丰项目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集团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国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宿州市恒丰新城建设工程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2014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宿州市恒丰新城A区:3#-11#以及地下室工程,地下一层,层高4.3米。地面上层高2.9米,其中3#楼为18层,4#、7#楼为11-18层,5#、8#-11#楼各位30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使用期限30层18个月,11-18层1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并恶意扣押工字钢、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字钢6200米、租赁的钢管30714米、扣件56358套、顶托32套或赔偿原告人民币103147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字钢6200米、租赁的钢管30714米、扣件56358套、顶托32套。被告安徽五建及恒丰项目部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已全部拉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及恒丰项目部负责人梁文成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恒丰项目部承接的宿州市恒丰城东新城A区3#-11#楼以及相应的地下室满堂排架、外架、楼层外悬挑架(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中的各种防护栏、架、棚等)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丰项目部负责人梁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架子组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外墙脚手架工字钢中所用预埋锚环、压板、螺帽及卸荷载钢丝绳中的锚固环、卸料平台中的锚固环由架子组自购安装、拆除,按建筑面积1元/㎡结算。原告称其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所需的材料工字钢、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分别是从宿州市开发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后该租赁部与原告江建国之间的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宿州市开发区鸿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票据显示承租方系安徽五建恒丰城;从宿州市诚信钢模租赁公司租赁,票据显示租方为安徽五建;从宿州市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购购货单位标明为恒丰江总。进驻恒丰新城工地的建筑材料均无进门证,材料出门时有材料出门证,但未标注出门材料的数量、长度等具体情况。原告称在恒丰新城工地上的工字钢、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被被告恶意扣留。两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出门证证明原告已将材料从工地上拉走,仅剩余零星的工字钢等材料未拉走。原告认可从工地上拉走部分建筑材料,但包含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的材料。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出警并予以调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安徽五建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宿州市开发区鸿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发货单、2014年8月8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宿州市诚信钢模租赁公司租赁发货清单及回货清单及宿州市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告方证人黎某证言、被告提交材料出门证、被告方证人孙某及周军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材料进驻恒丰城东新城工地时无进门证,原告虽提供部分租赁公司票据及销售单,但该证据仅是证明原告租赁及购买的材料具体情况,无证据证明原告进驻工地的材料具体名称、数量等详细状况。被告称原告将材料已拉走,原告仅认可拉走部分材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工地上剩余的工字钢、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等具体情况,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地上还有其工字钢6200米、租赁的钢管30714米、扣件56358套、顶托32套,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上述材料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1.5元,由原告江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3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