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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羁押前住阳信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降低车速、未安全驾驶,与同向步行的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降低车速、未安全驾驶,与同向步行的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庆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害人耿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与庆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缴纳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耿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2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