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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爱清与吴郭、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清,吴郭,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唐爱清。委托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被告吴郭。委托代理人方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民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唐爱清诉被告吴郭、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清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吴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木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清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吴郭驾驶鄂A×××××号车辆沿前王线向王家河街方向行驶,途中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唐爱清驾驶的同方向直行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爱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爱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原告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1871元。被告吴郭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木兰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爱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吴郭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唐爱清的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三、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原告的聘用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吴郭辩称:1、原告唐爱清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336.23元、门诊费280元、护理费800元、生活费2600元、鄂A×××××号车辆施救费260元、摩托车辆的施救费30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815元,应予返还。被告吴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发票2张、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唐爱清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及用药情况,及被告吴郭已经为原告唐爱清垫付医疗费共计42616.23元。证据二、护理费发票、生活费收据。证明被告吴郭已经为原告唐爱清垫付护理费800元,生活费2600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2张,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吴郭垫付了鄂A×××××号车辆的施救费260元,摩托车的施救费300元,用去摩托车修理费815元。证据四、被告吴郭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木兰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吴郭具有驾驶鄂A×××××号车辆资格,被告吴郭系被告木兰公交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木兰公交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3、我们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为鄂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被告木兰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已经年检,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以及被告木兰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为鄂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吴郭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爱清属于无证驾驶,应该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唐爱清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3、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应该扣除20%的赔偿额度。4、医药费应该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但是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证明鄂A×××××号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吴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扣除2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吴郭驾驶鄂A×××××号车辆沿前王线向王家河街方向行驶,途中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唐爱清驾驶的同方向直行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爱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爱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唐爱清用去医疗费42616.23元。原告唐爱清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4年5月29日,原告唐爱清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唐爱清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唐爱清受伤后,被告吴郭垫付医药费42616.23元、护理费8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并付给原告唐爱清生活费2600元,合计47131.23元。被告吴郭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为被告木兰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吴郭系被告木兰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吴郭上班过程中。2014年1月20日,被告木兰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为鄂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期均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经核查,原告唐爱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16.2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0.1)、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6790元(2100元/月÷30天/月×97天)、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00098.19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爱清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唐爱清的经济损失100098.19元,被告吴郭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郭系被告木兰公交公司之雇员,且被告吴郭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唐爱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郭之雇主被告木兰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吴郭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01.9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3.1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679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吴郭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唐爱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51996.23元(100098.19元-48101.96元),依责分担,全部由被告木兰公交公司承担。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唐爱清41596.98元(51996.23元×80%)。原告唐爱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余额10399.25元(51996.23元×20%)应由被告木兰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吴郭垫付原告唐爱清47131.2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之辩称意见,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医药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因原告唐爱清在2014年5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后才确诊伤情,且被告吴郭在2014年12月5日曾向原告唐爱清支付生活费的事实表明原告唐爱清与被告吴郭一直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原告唐爱清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之辩称意见,虽原告唐爱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100元,但能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务工,且该工资收入低于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故对原告唐爱清之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中应扣除残值之辩称意见,因该摩托车未报废,仅进行修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爱清48101.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爱清41596.98元;三、由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爱清10399.25元;四、由原告唐爱清返还被告吴郭垫付款47131.23元;五、驳回原告唐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