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诉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沈镇沈北村。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庄某,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柯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39.20元、误工费3,814.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73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26.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小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出寺平中路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左髋等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039.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另垫付660.10元,合计1,699.3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6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天为77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543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8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986.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第一被告垫付的660.1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326.7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某660.1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