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向某,男。被告胡某,女。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自结婚后,双方因性格、理念等问题多年来一直矛盾不断,双方因发生争吵不下十次报110上门调解,双方都多次尝试想调和矛盾,但双方发现都无法改变各自的毛病,婚姻生活无法改善,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做家务、不管小孩,被告使用的银行卡透支三万余元,原、被告与对方的父母关系都不好。原被告之间在十年前就发生过一次离婚诉讼,当时因考虑儿子尚幼,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的小孩已年满14周岁,他已了解父母的婚姻现状,现在起诉离婚对小孩的影响不大。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儿子向昰纲已年满14周岁,监护人由他自己决定;3、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公平分配。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当时被告的家庭条件比较好,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小孩在三岁以前由被告照看,后原、被告带小孩和原告的母亲住在一起,婆婆(即原告的母亲)帮助原、被告照顾小孩,虽被告与婆婆的感情处理的不是很好,但很感激婆婆。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处理不好。现原告赚了钱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使用的银行卡透支三万余元是因为没赚到钱又需开支用钱,以后自己有能力赚钱还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缺点会尽量改变,双方应相互包容,念记多年夫妻情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8月2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生子向昰纲。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和夫妻感情问题且不能相互忍让而导致矛盾升级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原、被告亦均不能妥善处理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原、被告均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上林国际购买了一套约60平方米的房子,该房登记在胡某名下;还有一套是原告父亲生前分得的约70平方米的福利房,该房是房改时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2007年8月左右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带小孩和原告的母亲现居住在该房;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一台二手小汽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不多且各自管理支配;原告向某对外有三万余元的债务,被告使用的银行卡透支三万余元。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向某表示希望抚养儿子,如果被告要抚养儿子也可以,要征求儿子的意见。被告胡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法院调解与原告和好。原告向某表示双方无法和好,不需法院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原、被告的儿子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查档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的复印件、离婚起诉状、本院对原告的谈话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和夫妻感情而产生矛盾和隔阂,原、被告双方虽因上述问题产生过冲突,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各方,应当从自己身上认真分析和检讨影响正常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的问题和原因,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相互督促,相互扶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弥补感情裂痕,履行夫妻义务,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