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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赵雪云、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赵雪云,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云,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芳达商务酒店15F。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董事长。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雪云、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副6号芳达商务酒店15F,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芳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有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洛阳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洛阳市涧西区,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