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02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胡晓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姜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江世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颉晓勇,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颉晓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港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德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养殖用水处理系统)的制造和供应商。创领公司成立于2009年06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等。经营的业务与德港公司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姜汉平是创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创领公司成立之前,姜汉平是德港公司的员工,水产研究所是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在创领公司成立之后,水产研究所单方面解除与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成为创领公司的合作单位。李纯厚和颉晓勇是水产研究所员工,曾经代表该所参与与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在创领公司成立之后,李纯厚和颉晓勇代表该所与创领公司合作。创领公司与水产研究所于2009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申请号为200910042214.4,公开日为2010年2月3日,署名的发明人为李纯厚、姜汉平和颉晓勇。申请号为200910042214.4,该名称为“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属于姜汉平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德港公司;该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德港公司为专利权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第200910042214.4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创领公司、姜汉平答辩称:1.德港公司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且两次诉讼中的主张相互矛盾。2.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任职期间,只做一些工程的跟踪工作,与产品研发方面没有关系。3.创领公司与德港公司是完全不同的领域,德港公司成立15年后,在2010年起诉创领公司时才将经营范围由原来的水族行业改成水产行业,且德港公司并不注重产品研究开发,主要从事加工贸易,涉案专利是由姜汉平与研究所共同开发。水产研究所、李纯厚、颉晓勇共同答辩称:德港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专利系研究所提供思路,由姜汉平完成实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港公司于2010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200910042214.4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该案被告为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德港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德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致力于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是国内唯一的成套维生系统技术的研发者,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养殖用水处理系统)的制造和供应商。创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等,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德港实际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姜汉平及案外人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现在是创领公司的股东,但之前均为德港公司的员工。在创领公司成立之前,水产研究所是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在创领公司成立之后,水产研究所单方面解除与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成为创领公司的合作单位。2009年8月28日,创领公司与水产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042214.4,公开日为2010年2月3日,发明人为李纯厚、颉晓勇及姜汉平。该专利中的所有相关技术由德港公司研发,姜汉平利用在德港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技术泄露给创领公司及水产研究所,并以创领公司及水产研究所的名义申请专利。德港公司在该案当中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德港公司发明创造,姜汉平盗取德港公司技术。德港公司为此提交了姜汉平的应聘资料表,主张姜汉平在到德港公司工作之前,没有从事任何与本技术相关的工作,并且两个技术不可能由姜汉平研发。德港公司同时在该案庭审中多次强调姜汉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德港公司的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德港公司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称其在尊重上一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主张姜汉平离职一年内实施了涉案专利,因为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与本专利有关,故应属职务发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作出如下认定: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就是其过滤机技术,而德港公司系该项技术的发明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港公司应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为此,德港公司当庭陈述了其过滤机的技术内容,并提交了简易微滤机以及DFP-30等型号微滤机的技术图纸作技术对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设计图纸均是电脑打印件,德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原始设计草图,故无法确认其是否系后期合成,也无法证明德港公司的原创思路。且这些图纸没有制图人签名,也没有制图时间,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所以,德港公司不能证明先于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独立制出这些图纸。且根据德港公司在庭上的陈述,其微滤机技术的创新点和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的陈述以及涉案发明申请公开的说明书所述不相同。所以,德港公司主张其微滤机技术就是涉案发明技术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德港公司所述姜汉平是其离职员工,能够接触到微滤机技术,创领公司的股东均由德港公司离职员工组成并从事与之相同的行业,以及水产研究所原来也是德港公司客户,双方曾合作“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项目,德港公司负责提供养殖池水循环设施等一系列事实,并不能对德港公司的主张产生直接证明力。德港公司主张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审查德港公司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本案与该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案相比,两案案由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两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为专利权权属关系,该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也相同,即德港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但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同。前案当中,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德港公司发明创造,姜汉平没有任何研发能力,盗取了德港公司的技术。本案当中,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姜汉平发明创造,但该发明是其离职一年内发明,即认为姜汉平离职时德港公司尚未研发完成本案专利技术,姜汉平是本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且该发明是其离职后利用了在德港公司所掌握的技术。德港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不同,由于案件事实既是诉请获得支持的依据,又是诉特定化的要素,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对于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认为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港公司在前案当中举证的证明内容为姜汉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德港公司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这意味着前案当中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由姜汉平以外的员工所发明。而本案当中,德港公司的主张则是涉案专利由姜汉平发明,但该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德港公司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在前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矛盾,且德港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德港公司在前案当中的举证和自认都完全否定了其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负有陈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不得在诉讼当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故其应当对在两案当中主张完全矛盾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港公司负担。德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德港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错误,德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有姜汉平的亲笔签名,且开庭时姜汉平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而德港公司没有提供虚假证据。2.德港公司在本案与(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是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不足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不能依据另案中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实际审查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判定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3.本案中德港公司主张职务发明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专利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和工作任务有关,故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而李纯厚、颉晓勇没有参与实际的发明创造,只是挂名的设计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令第200910042214.4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判令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创领公司、姜汉平答辩称:德港公司曾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姜汉平没有科研能力,既然德港公司主张姜汉平没有科研能力,那姜汉平不可能有职务发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只负责工程的跟踪,与产品研发没有关系,德港公司也没有分配过相关任务,故姜汉平离职一年内的发明并非职务发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水产研究所、李纯厚、颉晓勇答辩称:水产研究所对于姜汉平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从事相关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系由水产研究所提出设计理念以及工作原理的情况下,与姜汉平共同完成的。故本案专利系其水产研究所与姜汉平共同研究开发,与德港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德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德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广州市德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德港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拟证明德港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德港商贸有限公司。3.创领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创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日期、经营范围及其法定代表人。4.水产研究所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水产研究所的诉讼主体资格。5.姜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姜汉平的诉讼主体资格。6.广东省海洋渔业科技推广专项子项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水产研究所曾经与德港公司合作,李纯厚、颉晓勇是研究所的代表。该项目的机械过滤系统、微滤系统、杀菌系统,与涉案专利有关。7.200910042214.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拟证明水产研究所和创领公司共同侵犯德港公司的专利申请权。8.姜汉平在德港公司的应聘资料表,拟证明姜汉平到德港公司之前的工作内容与本案专利无关,到德港公司后任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9.德港公司与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之间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创领公司的股东都是德港公司原来的员工。10.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德港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等侵犯其商业秘密。11.德港公司2008年3月26日、4月15日、7月18日设计图纸,拟证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接触到本案专利相关技术。12.德港公司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5日会议纪要、2009年2月10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接触到本案专利相关技术。13.德港公司第2008122301、2008122302号水产销售订单,拟证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时的工作任务与技术研发有关。14.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德港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港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开庭笔录,拟证明德港公司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118号案中明确主张姜汉平没有科研能力,本案涉及的发明不是姜汉平的职务发明。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德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并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德港公司再就相同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无理。3.德港公司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11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德港公司在此两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德港公司对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创领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新提交了如下证据:第200910042214.4号《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拟证明本案200910042214.4号专利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德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是德港公司。本案专利因创领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而终止,说明创领公司也认为本案专利应当属于德港公司,创领公司为避免德港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故意不缴纳年费而导致本案专利终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专利的基本情况。本案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10042214.4,名称为“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上署名发明人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专利申请人为水产研究所、创领公司。“本发明涉及养殖水处理工艺领域,具体涉及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适用于工厂化循环养成和育苗、水产养殖原水处理、海鲜批发市场暂养系统及科学实验等水处理系统,还涉及实现上述方法的过滤装置”。“用养殖水养殖水生生物,要求水质纯净、无污染、无脏物,因此养殖槽里的水需要经常过滤……目前市面上的养殖水过滤器多采用滚筒式过滤及弧形筛过滤”,“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实现较好的过滤效果、提高过滤效率的养殖水过滤方法,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实现上述方法的过滤装置。”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包括养殖水过滤步骤、排污步骤及反清洗步骤,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殖水过滤步骤为:待过滤的养殖水由动力源驱动从过滤筛网的下方向上以涌动水流状态通过过滤筛网。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水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待过滤的养殖水的进水口高于过滤后的清水的出水口而存在的高差为养殖水提供使其流动的势能,该势能作为驱动养殖水进行整个过滤过程的动力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水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步骤包括:养殖水经过滤后,被过滤筛网截留的污物向下自然沉积并通过设于过滤筛网下方的隔栅,再经排污口排出。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养殖水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污物通过隔栅后向下自然沉降于隔栅下方的排污槽内,由排污槽导流至排污口排出。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养殖水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清洗步骤包括:当过滤网的筛孔被污物堵塞而无法实现正常过滤时,采用过滤后的清水作为清洗水的水源并将其喷射到过滤筛网的出水面上,过滤筛网上的污物被冲刷除去,去除后的污物向下自然沉降通过隔栅后由排污槽导流至排污口排出。6、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养殖水过滤方法的过滤装置,包括箱体及设于箱体内的过滤筛网,所述箱体上开有用于待过滤的养殖水流入箱体内的进水口与用于过滤后的清水流出箱体外的出水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朝向进水口方向倾斜设置,所述过滤筛网位于进水口的上方,所述过滤筛网下端连接有竖立的隔板,二者共同将箱体内空间分隔为污水区与清水区,所述进水口与污水区相通,而所述出水口则与清水区相通,养殖水由动力源驱动进行整个过滤过程。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的开设位置高于出水口的开设位置,二者之间的高度差为养殖水提供使其流动的势能以作为驱动整个过滤过程的动力源。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殖水过滤装置还包括用于将过滤筛网截留的污物排出箱体外的排污机构,所述排污机构包括用于分离污物的隔栅和导流隔离板,所述隔栅和导流隔离板均位于所述进水口的下方,所述隔栅和导流隔离板横向设置并通过各自的一端相连接成为一体,连接部位向下凹陷,所述隔栅的另一端还与隔板连接,于污水区的下方隔离形成排污区;所述箱体上还开有排污口,所述排污口与排污区相通。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殖水过滤装置还包括用于清洗除去过滤筛网上污物的反清洗机构,所述反清洗机构包括与箱体内的清水区联通的泵、与泵通过管路相连接的喷嘴,其中,所述喷嘴设于清水区的上部位于所述过滤筛网的上方,所述喷嘴面向过滤筛网的出水面。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殖水过滤装置还包括液位控制系统,所述液位控制系统包括用于监测箱体内污水区液位的液位传感器和用于控制泵、各进出口阀门启闭的控制器,所述液位传感器设于箱体内污水区上部,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液位传感器、泵及各进出口阀门电连接;控制器接收液位传感器发送的液位监测信号,控制泵、各阀门的启闭以开始或者停止反清洗过程。本案专利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8月28日被终止。(二)姜汉平在德港公司的任职及工作情况。姜汉平于2008年3月到德港公司应聘,应聘的职位是产品设计工程师。2008年3月20日德港公司与姜汉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期一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姜汉平在德港公司的任职部门为生产技术部,职务为工程师,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产品研发。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或者参与开展了如下工作:根据技术部提出的研发计划和客户要求开发新产品及计划管理,根据客户要求开发了滚筒微虑机;负责对生产设备、零件加工的工艺设计,确定了BS型蛋白质分离器射流器、微滤机设备制造中的零件加工工艺设计、工装夹具的设计;完成山东“好当家”原水处理方案;确定了澳洲微滤机过滤尺寸方案并出图备案;参与滴流式过滤器零部件的加工工艺设计;对蛋白质分离器的设计制图进行审核;参加如何改善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准备资料不齐的情况以及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发现问题如何进行改善的案例培训;参与汕尾工业化养虾项目,并负责审核虾池工程图纸的设计与绘制;参与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该研究系水产研究所与德港公司合作的项目,该项目类别为:科技攻关与研发项目,名称为: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主要内容:(1)集成养殖池水质物理处理、生化处理技术,建立工厂化养殖循环水设施工艺。(2)建立工厂化循环水鱼类养殖技术,实现温度、盐度、溶解氧等关键水质指标的实时采样、监测和控制,提高水处理系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3)估算生产成本,量化鱼类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系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理效益。实施方案包括了养殖池水循环系统的建立:分物理处理系统、生化处理系统和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养殖水经过物理处理系统除去鱼排泄物,而水溶性蛋白质经蛋白分离系统分离,同时加上臭氧系统对有毒物质的氧化消毒、杀菌灭藻,净化后经水质调整返回养殖池重新利用。同时该协议还载明:实施方案采用产学研结合方式,其中水产研究所提供养殖技术,德港公司提供养殖水循环设施。姜汉平参与了该项目,并担任工程师。(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于本案专利已于2011年12月21日授权,2012年8月28日终止的事实,本院要求德港公司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德港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向德港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德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发明是否构成职务发明,该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否归德港公司所有;德港公司关于合理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即德港公司和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均对姜汉平是本案专利的发明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李纯厚、颉晓勇是否是本案专利的发明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不能证其无”的举证原则,德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关于李纯厚、颉晓勇未参与研发本案发明的主张,而李纯厚、颉晓勇应当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实际参本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但李纯厚、颉晓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德港公司关于李纯厚、颉晓勇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中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德港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涉及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应当证明该发明是在姜汉平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且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港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首先,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系姜汉平在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作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姜汉平与德港公司的合同到期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8月28日,可见本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完成时间是在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作出的,姜汉平对此亦无不同意见,所以在时间上符合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专利是否属于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港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本案专利是“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涉及养殖水处理工艺领域,具体涉及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适用于工厂化循环养成和育苗、水产养殖原水处理、海鲜批发市场暂养系统及科学实验等水处理系统,还涉及实现上述方法的过滤装置,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养殖水的过滤及净化,从而实现养殖水的循环使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姜汉平在进入德港公司之前并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而德港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水产养殖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本案专利相关。姜汉平进入德港公司之后,任职于生产技术部,担任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从姜汉平的个人总结、参加的有关会议以及参加的有关项目等显示,姜汉平在德港公司任职期间,其从事的工作涉及开发滚筒微滤机、参加生物泡沫分离器的测试培训、进行淡水蛋白质分离器设备完善、完成淡水蛋白质分离器射流器和微滤机设备零件的工艺设计等,这些工作均与养殖水过滤净化技术和设备有关。尤其是德港公司与水产研究所合作的《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项目,德港公司负责提供养殖水循环设施,该养殖水循环设施与本案专利密切相关,实现的目的基本相同,而姜汉平作为德港公司的员工参与到该项目,并担任工程师。综上,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为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研发,而其担任的工作又与本案专利有关,而本案专利系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做出的,故应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姜汉平的职务发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且该发明系姜汉平的职务发明,针对本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汉平当时所属单位德港公司。但该申请专利的权利与德港公司主张的专利申请权系不同的权利。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人就该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局确认的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后,才产生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但是该专利申请权是一项仅存在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权利,当专利申请程序终结,即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所述专利申请权即告终止,任何人都不得在一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后再主张该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系姜汉平的职务发明,就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德港公司,该发明被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亦应属于德港公司。但本案专利已于2011年12月21日被授权公告,故本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已经随着专利权的授予即专利申请程序的终结而终止。在本院依法对此释明后,上诉人德港公司仍坚持请求将本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判归其所有,因该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港公司要求创领公司、姜汉平、水产研究所、李纯厚、颉晓勇承担5万元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德港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明知本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姜汉平的情况下,先就同样的标的即本案专利,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并在该案中主张涉案发明由德港公司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即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不是姜汉平。在该案败诉的情况下,德港公司又以职务发明为由起诉称本案专利是姜汉平的职务发明。德港公司就同一诉讼标先后两次起诉,且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相反,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故增加了德港公司及创领公司、姜汉平、水产研究所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德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合理费用,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德港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判决对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未直接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50元由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