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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廖某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庆碧(系陈某甲之嫂),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3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2009年6月16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后因被告就经常赌博、好逸恶劳、观念差异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8月,子陈某乙不幸溺水身亡,被告长期责怪原告关照不善,被告更沉溺于赌博,原告便外出务工。2015年春节前及2015年5月,被告两次邀请原告回家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恋爱,后生子结婚的事实属实。2012年8月2日,儿子陈某乙不幸溺水身亡。被告赌博不属实。原告回家是因家生活琐事返还而不是与被告协商离婚。婚姻期间双方于2012年10月将积蓄1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住房一套,后原告于2013年夏天把房子过户给了其母亲。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陈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3月11日廖某某生子陈某乙(于2012年8月意外死亡),2009年6月11日,双方自愿到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廖某某生女陈某丙。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2002年至2013年期间,廖某某与陈某甲一起在福州打工。2013年中秋节,廖某某与陈某甲因为房屋买卖问题发生了纠纷,廖某某离开福州,后双方和好。同年11月,廖某某又回到福州与陈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5月22日,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其抚养,陈某甲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诉讼中,廖某某与陈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在相处近7年之久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廖某某以被告陈某甲长期赌博、好逸恶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张离婚,被告陈某甲予以否认,且原告廖某某亦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团结互爱,夫妻关系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